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崔正義,男,汉族 被告郭磊,男,汉族 原告崔正義诉被告郭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正義诉称:被告欠原告2013年4月到5月和5月1日至11日工资,已给500元,还有700元未给,有欠条,以及没有打欠条44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31日,被告郭磊向原告崔正義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现金柒佰元整(700)郭磊2013年5月31日”,郭磊在欠条上签名。原告称被告另欠其工资440元,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正義与被告郭磊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另欠其工资440元,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正義欠款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世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