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6号 原告陈东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东胜,男,汉族 原告陈东风诉被告陈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国、被告陈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风诉称:被告陈东胜于1995年12月23日向原告陈东风借现金14000元。当时被告打一借条,声称有钱时就归还借款,此后经原告陈东风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东胜辩称:借钱属实,但已经还过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被告把钱还给原告,当时原告说没有带借条,没有把借条给被告,被告也没有让原告打收到条,就当着父母面把钱交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5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陈东胜于1995年12月23日向原告陈东风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995年12月23日陈东胜”。庭审中被告称2010年已经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14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该借款。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归还借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东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风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时孟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