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宋爱国,男,汉族 被告田泽波,男,汉族 原告宋爱国诉被告田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国、被告田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爱国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2014年4月14日,被告田泽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2014年4月23日,被告田泽波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泽波辩称,收到条和借条上我的签名都是我写的,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原告宋爱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4年4月14日借条一份和收到条一份;2014年4月23日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田泽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宋爱国与被告田泽波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田泽波称做生意需要资金,2014年4月14日,被告田泽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2014年4月23日,被告田泽波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爱国与被告田泽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张借条均系被告田泽波书写并签名,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爱国要求被告田泽波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田泽波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宋爱国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爱国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田泽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李天使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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