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88号 原告范俊顺,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师 原告范俊顺诉被告新乡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顺、被告新乡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俊顺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加盟被告物流业务问题,咨询后被告让原告缴纳了10000元加盟费。待双方鉴定了加盟协议后,10000元抵作加盟费。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加盟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1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收取原告的加盟费没有异议。但是由于1、加盟费是品牌使用费,按照公司规定不予退还;2、原告在封丘县陈固镇已经使用了长远物流这个品牌;3、我公司的资质包括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都已经给原告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加盟费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范俊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加盟被告物流业务问题,咨询后被告让原告缴纳了10000元加盟费。之后原告反悔,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加盟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1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加盟费。对于原告是否使用了被告新乡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品牌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新乡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承认,对原告缴纳的10000元加盟费,被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俊顺加盟费1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李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