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苏晓燕,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耿玲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振宇,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金平,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冯喜梅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晓燕诉被告齐振宇、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耿玲花及委托代理人于之峻,被告齐振宇的法定代理人刘金平,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苏晓燕与被告齐振宇均在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就读。2013年9月11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被告齐振宇将原告苏晓燕撞倒,导致原告右面部被撞一约2.5㎝,深约3㎜的裂口。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术,并在新乡李国庆诊所输液10天进行消炎,共花费医疗费2610元。虽经医院及时治疗,原告苏晓燕面部依然留下疤痕。为清除疤痕,原告苏晓燕于2014年6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除疤激光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原告苏晓燕的脸部除疤还需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并没有通知原告苏晓燕家长,而是对原告苏晓燕不管不问,后新乡李国庆诊所的李国庆医生告知原告苏晓燕的家长原告受伤了,原告苏晓燕的家长赶到学校后才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齐振宇将原告苏晓燕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其法定代理人刘金平、齐洁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市化工路小学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于原告苏晓燕的受伤也有过错,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80.8元,被告齐振宇的法定代理人刘金平、齐洁新更是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齐振宇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7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振宇辩称:是原告苏晓燕将被告齐振宇给撞倒了,因为是原告和另外一个小女孩追跑在学校楼道拐弯处,将被告齐振宇撞倒,原告所述的伤是学校外面人员通知家长的,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是在学校内部发生的,被告齐振宇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本案发生是原告没有遵守相关规定,造成的伤害,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真意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苏晓燕为未成年人,耿玲花是其母亲,苏玉华是其父亲,是原告苏晓燕的法定监护人的事实。2、新乡市卫滨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齐振宇将原告苏晓燕撞倒,在学校里面受伤,导致原告苏晓燕面部受伤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2013年9月11日诊断证明一份、新乡李国庆诊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花费医疗费的数额。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两份(是两个医生写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2014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苏晓燕后续治疗需要费用4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100元。 被告齐振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该过程清晰表明原告跑闹中,将被告齐振宇相撞,原告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造成本期事故的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安全教育情况记录,证明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对学校安全管理符合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标准,学校每学期开学都要进行安全教育及班级的安全教育的事实;3、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规章制度汇编,证明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规章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学校将班级安全教育放在首位,新学期第一节课就是安全教育课,该照片是学校进行安全教育课的记载;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投了校方责任保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的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2013年9月11日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新乡李国庆诊所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诊所证明医疗费用应当有票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2014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认为后续除疤费应该在事情发生后,才可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齐振宇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提交的第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被告齐振宇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提交的第2、3、4号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将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提交的2、3、4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提交的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下午,原告苏晓燕和被告齐振宇在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相撞。事发后,原告苏晓燕的父母将其送到第三七一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检查结果:…右面部有一长约2.5㎝,深约3㎜裂口,予以清创缝合术…”。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新乡李国庆诊所治疗,花费621元。2014年6月5日原告苏晓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除疤激光治疗,花费1000元。以上苏晓燕共花费1621元。 2014年5月12日,新乡市卫滨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出具关于苏晓燕受伤调解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第一节课间,化工路小学三、三班学生苏晓燕同学(女)在回班时与一、一班齐振宇同学(男)相撞,当时齐振宇同学摔倒,苏晓燕同学脸部受伤。事情发生后,苏晓燕同学的家长将其送到第三七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具体为:右面部有一约2.5厘米,深约3毫米裂口,需予以清创缝合术。苏晓燕同学受伤后,学校非常重视,时刻关心孩子的康复情况,校领导和班主任到苏晓燕家进行了慰问。同时学校通过监控视频对此事进行进一步调查,找到了一、一班齐振宇与苏晓燕相撞过程的监控视频,并立即告知齐振宇家长。苏晓燕同学于9月24日下午到校复课,学校安排苏晓燕家长与齐振宇家长协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之后,我局领导多次和双方家长见面协商,齐振宇家长要求走司法程序,以法院判决为准。学校买有校方责任险,将苏晓燕治疗费用票据共5张,合计2610元报销了2080.8元,2014年元月20日下午,苏晓燕父亲到学校领走保险公司报销的2080.8元。对于苏晓燕同学意外受伤我们非常重视,对其家长也表示理解和同情。学校始终把学生安全放在首位,履行了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目前我局进行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建议家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苏晓燕和被告齐振宇在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相撞,苏晓燕脸部受伤,原告苏晓燕、被告齐振宇均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苏晓燕和被告齐振宇是在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内发生的事情,作为学校一方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应当承担管理职责,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和案件查明的事实,酌定原告苏晓燕、被告齐振宇、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责任比例为4:4:2。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治疗费1621元。2、护理费795.64元,因原告苏晓燕为未成年人,其受伤治疗需要有成人陪护,本院根据苏晓燕的具体情况和原告出具的治疗手续,酌定陪护人员为一人,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治疗10天计算,即29041元÷365天×10天×1人=795.64元。3、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2516.64元。被告齐振宇应当承担2516.64元×40%=1006.66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应当承担2516.64元×20%=503.33元,因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晓燕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激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两份,但均是医生手写的手册病历,未加盖公章,不能明确后续激光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可以待实际后续激光费用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振宇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晓燕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006.66元。 二、驳回原告苏晓燕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齐振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