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82号 原告王定生,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利 被告陈俊利,男,汉族 被告范咏梅,女,汉族 原告王定生诉被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机械公司)、陈俊利、范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河机械公司、陈俊利、范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生诉称:陈俊利系大河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各该单位生产流动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10日以大河机械公司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陈俊利、范咏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原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2分月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起诉日为12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2分月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起诉日为6000元;2、被告陈俊利、范咏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河机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陈俊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范咏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有:1、2012年10月11日被告大河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王定生借给该公司20万元,月利息两分,由陈俊利、范咏梅对此项借款进行担保。2、2012年12月10日,被告大河机械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王定生借给该公司10万元,月利息两分,由陈俊利、范咏梅对此项借款进行担保。3、2012年9月9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2012年10月11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明王定生两次将借款汇给被告大河机械公司。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定生借给被告大河机械公司共计30万元,月利息2分,被告王俊利、范咏梅对上述借款及约利息提供了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大河机械公司向原告王定生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陈俊利、范咏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原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定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河机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俊利、范咏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大河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定生要求被告大河机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利、范咏梅对被告大河机械公司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定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定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陈俊利、范咏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被告新乡市大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俊利、范咏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正阳 审 判 员 :蒋东义 人民陪审员 :闫衡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户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