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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与周玉、夏珊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方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玉,女,汉族 被告夏珊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方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玉,女,汉族

被告夏珊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诉被告周玉、夏珊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被告夏珊珊以及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联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商场内经营“阳光宝贝”品牌家具,租金每月33.1元/平方米,管理服务费每月1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场地和管理服务,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和管理服务费,截止被告撤场时,累计欠交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5739元。严重侵害了原告商场的正常经营管理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所欠费用,但被告总是寻求各种借口予以推拖,目前被告已避而不见,且在收取顾客21600元的货款后拒不交货,原告为垫付该项费用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管理费共1573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2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一项,被告应当负担违约金3000元,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换,并根据管理服务协议第5条第1款第一项,第三款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一个月管理服务费18元每平方米,被告租赁面积为140平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珊珊辩称:我和周玉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已经分开,并去找过商场讲过此事,周玉当时没有把钱给我,所以当时我没和周玉一起去变更合同,一直是周玉在经营,我已经不干了。周玉所欠房费,肯定是商场同意的。周玉的货在商场,如果商场不同意的话,周玉的货是拉不走的。商场的起诉理由说是多次催缴欠款都是针对被告周玉的,并不是指的我。开店的时候有过10000元的保证金,商场没有提到这一块儿。所以商场是在起诉周玉,并不是我,这件事情跟我没关系。当时我和周玉分开不干的时候,周玉给我打了个37000元欠条。我给周玉写了从2013年10月我就不和她一起经营,以后的一切收入开支我不再参与。

被告周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有:1、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本案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并在合同之间明确规定合同标准管理服务标准以及二被告违约之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2013年6月21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二被告均系承租人,依法对租金以及管理服务费违约金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撤场申请及撤场审批表和租金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玉于2014年4月14日撤场,欠缴租金15739元;4、焦四化订单证明申请收条各一份,高曙光、王霞订单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撤场前收取客户的定金和货款,为此原告替被告垫付及退换货款21200元。

被告夏珊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日欠条一张,周玉欠夏珊珊37000元,证明夏珊珊退出合伙的时候,周玉应该退给夏珊珊37000元而写的欠条。2、原告与盛联公司总经理仝经理、业务部经理张新军的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从2013年10月份以后,自己或与周玉去找过盛联公司讲过此事,他们知道我已经实际不再经营店铺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珊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租赁合同和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10月之后我就不再承租了,就和我没关系了。2、对证据2、4没有异议。3、证据3撤场申请是周玉申请的,撤场的时候商场都没通知我,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说明商场已经认为我不是承租人了。其他证据没有什么异议了。

原告盛联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该欠条是周玉向夏珊珊出的欠条,欠条本身只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所欠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2、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夏珊珊确实前往商场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沟通过自己不再与被告夏珊珊合伙经营店铺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玉向夏珊珊出的欠条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能证明与客观事实的关联性,还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日,原告盛联公司与被告周玉、夏珊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商场内经营“阳光宝贝”品牌家具。租赁期限: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1元/平方米,管理服务费每月18元/平方米,被告周玉、夏珊珊向原告盛联公司支付保证金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场地和管理服务义务。2013年10月,被告夏珊珊已经实际不再参与经营店铺。2014年元月1日,被告周玉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租用“富雅阳光宝贝”这块场地申请撤场,2014年4月14日,原告盛联公司同意被告周玉撤场。2014年2月,原告给被告春节优惠1908元后欠5246元,3月欠7154元,4月租用14天欠3339元,从2014年2月至4月14日被告周玉撤场时,累计欠交租金和管理服务费15739元、违约金32520元未支付给原告盛联公司。

另查明:2013年国庆节期间,盛联国际家具城历史倒流活动中,被告周玉与焦四化、高曙光、王霞签订了定货单各一份,分别收取焦四化6200元、高曙光12000元、王霞3000元,共计:21200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玉撤场时没有将货款退还或供货,为此原告替被告周玉退还货款或供货合计价款共计2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联公司与被告周玉、夏珊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至4月14日,在被告欠缴租赁费和管理费用的情况下,根据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原告盛联公司也应向被告夏珊珊催交欠款,而没有进行,从而佐证了被告夏珊珊已解除了与被告周玉的合伙经营。此后“富雅阳光宝贝”商铺由被告周玉独自经营,故欠交租金和管理服务费15739元、违约金32520元,应由被告周玉承担。关于原告盛联公司举办的盛联国际家具城历史倒流活动,系被告周玉个人参与的行为,被告周玉分别收取焦四化、高曙光、王霞共计:21200元而没有将货款退还或供货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盛联公司替被告周玉退还货款或供货的价款被告周玉应给付原告盛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共计15739元。

二、被告周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520元。

三、被告周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或供货的价款21200元。

四、驳回原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夏珊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周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正阳

审 判 员 :蒋东义

人民陪审员 :闫衡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户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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