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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振亚、张桢、张鹏翔与张胜利、沈付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方振亚,男,1932年8月2日出生 原告张桢,女,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鹏翔,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胜利,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桢、张鹏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08号

原告方振亚,男,1932年8月2日出生

原告张桢,女,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鹏翔,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胜利,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桢、张鹏翔的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利,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沈付景,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振亚、张桢、张鹏翔诉被告张胜利、沈付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被告沈付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一座本是被告张胜利与其前妻方卫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方卫红于2009年2月3日因病去世,故上述房产属于方卫红遗产的部分应由三原告与张胜利继承。2010年11月5日,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胜利擅自将上述房产与沈付景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利益。另位于新乡市解放路紫台一品15号楼1单元16楼东户房产是张胜利与其子女家庭共同财产,当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张胜利将该房产与沈付景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的位于新乡市解放路紫台一品15号楼1单元16楼东户和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一座为共同财产无效。

被告张胜利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的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无异议,对紫台一品房屋有异议,紫台一品房屋是2009年9月1日由我和我前妻及前岳父共同买的房,把该房屋和被告沈付景约定为共同财产没有和其他人商量。

被告沈付景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2010年11月5日的协议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紫台一品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被告沈付景是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共有权。我与张胜利在2010年5月19日领结婚证前,张胜利明确的说,该房屋与他人没有任何纠纷,为此还办理了公证,被告从2009年6月开始居住该房,没有任何人对该房屋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成为该房屋共有人。被告取得万庄房屋共有权完全符合善意第三人成立条件,合法取得了共有权,且目前仍居住该房屋。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王庄乡前方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依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胜利的身份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封丘县殡仪馆证明各一份,依此证明被告张胜利之妻方卫红已于2009年2月5日死亡。3,封丘县公证处(2010)封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依此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在封丘县公证处公证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4,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依此证明位于封丘县城关镇万庄路63号房屋在2007年动工建设,是张胜利与方卫红的共同财产。5,封丘县公证处(2014)封证复字第001号复查决定书,依此证明封丘县公证处已于2014年11月13日将(2010)封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中“位于城关镇万庄村房屋一座双方共有”的证明内容予以撤销。

被告张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依此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土地证一份,依此证明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2003年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张胜利,2007年动工建设一座房产,该房产是被告张胜利与前妻方卫红共同财产。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依此证明紫台一品房屋是2009年9月1日由我和我前妻及前岳父共同买的房。4,2014年9月25日河南法制报公告,依此证明封私登字第2011-0061号房产证已注销。

被告沈付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滨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依此证明二被告因离婚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不离婚。2,封私登字第2011-0061号房产证一份,依此证明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是二被告共同共有。3,李国胜、沈付云、张春宁、张学宝证人证言,依此证明2009年9月,二被告要买紫台一品房屋,借沈付云、张春宁8万元钱,没有打条。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被告沈付景补偿过原告方振亚2万元。被告沈付景是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共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胜利、沈付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沈付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封丘县公证处下达复议决定书,没有告知沈付景,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完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的形式合法,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沈付景对被告张胜利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张胜利对被告沈付景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封私登字第2011-0061号房产证已经撤销(被告张胜利提交的证据4),对被告沈付景提供的李国胜、沈付云、张春宁、张学宝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四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方振亚是方卫红的父亲,方卫红原系被告张胜利的妻子,双方生有一儿、一女即原告张桢、张鹏翔,方卫红于2009年2月3日因病去世,遗产继承人有原告方振亚、张桢、张鹏翔、被告张胜利。

2009年6月,被告张胜利经人介绍与被告沈付景认识,2010年5月19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二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在封丘县公证处公证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协议第二项将被告张胜利婚前财产:位于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一座,新乡市解放路紫台一品15号楼1单元16楼东户约定为双方共有。2014年8月,原告方振亚、张桢、张鹏翔以公证处程序违法,对公证当事人提供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等关键证明材料未作详实核查,草率出证;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等理由,向封丘县公证处提出复议要求撤销其(2010)封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2014年11月13日,封丘县公证处以(2014)封证复字第001号复查决定书:对公证书中“位于城关镇万庄村房屋一座为双方共有”的证明内容予以撤销。

位于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一座,是被告张胜利2003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建造的房屋,该期间处于被告张胜利与方卫红婚姻存续期间。

新乡市解放路紫台一品15号楼1单元16楼东户房屋,是被告张胜利在2009年9月,以首付30%(即98256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

本院认为: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已经三原告向封丘县公证处提出复议,封丘县公证处对公证书中“位于城关镇万庄村房屋一座为双方共有”的证明内容已予以撤销。被告沈付景称其补偿过原告方振亚2万元,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共有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该房屋是被告张胜利与前妻方卫红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方卫红去世,遗产应由继承人三原告和被告张胜利分割,张胜利未经他人同意与沈付景约定该房屋为其共同财产,侵犯了他人利益,该约定为无效约定。三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为共同财产内容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新乡市解放路紫台一品的房屋,是被告张胜利在与沈付景结婚前支付首付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双方将其约定为共同财产,并未侵害其他人的权益。原告称其是张胜利与其子女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沈付景称其支付8万元,均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为共同财产内容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胜利与沈付景在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的约定:“位于封丘县城关镇万庄村房屋为张胜利与沈付景共同财产”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方振亚、张桢、张鹏翔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东义

审 判 员 :范正阳

人民陪审员 :阎衡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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