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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梨荣与田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54号 原告朱梨荣(曾用名:杜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泽波,男,汉族 原告朱梨荣诉被告田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54号

原告朱梨荣(曾用名:杜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泽波,男,汉族

原告朱梨荣诉被告田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梨荣及委托代理人路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梨荣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田泽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2年10月5日,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上借条均有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泽波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泽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朱梨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2年1月12日借条一份;2、2012年10月5日借条一份。上述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泽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2日借条和2012年10月5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2日,被告田泽波向原告朱梨荣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梨荣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田泽波,2012年1月12日。担保人:裴桂芳。”2012年10月5日,被告田泽波向原告朱梨荣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款人:裴桂芳、田泽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朱梨荣多次向被告田泽波催要,均被拒绝。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田泽波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原告朱梨荣在向本院起诉后,撤回对裴桂芳的起诉,仅要求被告田泽波承担偿还责任。

另,本院查明,原告朱梨荣曾用名为杜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梨荣与被告田泽波存在借款关系,上述两份借条均有被告田泽波签名,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朱梨荣要求被告田泽波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梨荣在起诉后,撤回对裴桂芳的起诉,本院认为,裴桂芳在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中,属于担保人。在2012年10月5日的借款中,属于共同借款人,其与被告田泽波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梨荣就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中,仅起诉债务人而未起诉担保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2012年10月5日的借款中,仅起诉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并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行为,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梨荣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田泽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