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曹永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鹏,男,汉族 被告张太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永香诉被告芦鹏、张太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思胜、被告芦鹏、张太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香诉称:2012年12月31日晚,被告芦鹏和被告张太鹏与另外一名不明身份人员突然闯进原告家中,对原告丈夫申建魁进行殴打,原告上前阻止并拨打110报警,二被告在逃走时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腿部受伤,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及右踝骨关节脱节。后经查,二被告因与案外人有纠纷,其错认原告丈夫为他人而殴打,并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人身权,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且二被告到现在没有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定50000元,后经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663.49元,误工费27825元,护理费2288.2元,营养费22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权利,合计169988.81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太鹏辩称:这个事和我们无关,我们是在一个家属院住,不是一个单元,天黑上错楼道了,就直接下去了,原告下楼追上我们,原告说报警不让我们走,后来110到场,让我们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我们就跟着去派出所了,原告所述的事情我们不清楚怎么回事,所以,这些事和我们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芦鹏辩称:同被告张太鹏辩称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丈夫进行殴打,并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伤情况。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费用情况。5、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金沙假日酒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6、,提交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出具的原告丈夫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申建魁的工资,证明陪护费的计算依据。 原告申请证人申建魁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2年12月31日晚上9点左右,我正在家看电视时,停电了,我们正准备睡觉,有人敲门说是供电局的,我们开门后,他们就问谁是房主,我回答说我是房主。他们不说二话就开始打我,我让妻子和儿子进屋躲起来,让他们报警,他们三个一起打我,我没有还手的余地,我问他们为什么打我,他们说这个房是他们的,我让他们拿证据,他们就拿出个本,本上写的是2单元,但我家是1单元的,我说我家是1单元的,他们就说我们走错了,随后就走了,我和妻子就不让他们走,但是还是跑了一个人,剩两个人了,其中一个人说,我下去找跑的那个人,我就想留一个人来问清楚怎么回事,让他下去了,这时我给110说家庭的详细住址,被拽住的另一个人就趁机跑了,我们就开始追,我妻子拽他,他就把我妻子摔到楼梯下面,我妻子死拽他,他也摔倒了,两个人都在地上躺着,我就赶到了现场,当时我妻子的腿骨折了,躺倒地上。直到110来。110就把我及被告方两人带到派出所。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太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没有涉及到被告,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交通费的部分票据的票号是挨着的,而且从家打的到医院最多5元,不会10元。医疗费票据不合逻辑;对病历不懂。证人说述证实当时不是我们两个人在场,原告及自己被打是自编自导的,他说的话都是自相矛盾的,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诉请跟我没有关系。被告芦鹏的意见同被告张太鹏。 本院当庭出示依法调取的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委托新乡德信法医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三份询问笔录认为:内容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太鹏认为:三份笔录原告说不采纳就不采纳。对于鉴定结论认为不是我们造成的损害,这与我们无关。被告芦鹏的意见同被告张太鹏。本院认为,原告曹永香提交的1、2、3、5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因和原告为亲属关系,所作证言本院与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相互印证后部分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委托新乡德信法医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永香提交的4、6号证据不能确定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以权威机构行业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31日晚8时许,被告张太鹏芦鹏酒后一起到新乡市卫滨区中同大街姜庄小区找人,误入3号楼1单元10号原告曹永香家中,与原告曹永香及家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后原告曹永香拨打110报警,被告芦鹏在下楼梯台阶时被原告曹永香拽住,原告曹永香被带翻双方一起摔倒在地,致使原告腿部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及右踝骨关节半脱位,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住院费30168.49元,包括用于购买医疗器械胫腓骨钛板13585元,后又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五次用去放射费及购买成药费用去435元。新乡德信法医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曹永香右侧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曹永香于1012年12月31日提出控告的曹永香被殴打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曹永香申请复议,2013年新乡市公安局作出复核决定书,认为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决定维持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的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两被告酒后误入原告家中,发生争执,两被告具有过错。后原告报警,原告在追赶两被告下楼梯台阶的过程中,因抓住被告芦鹏的衣服而被带翻受伤,致使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及右踝骨关节半脱位,被告芦鹏对此后果应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太鹏未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残疾人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确定为30603.49元,原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自受伤之日起(2012年12月31日)到定残日(2014年7月20日)前一天,共计525天,乘以原告月工资1600元,为27825元。残疾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具体为89592.12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服务业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17天为1353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7天每日15元计算为225元,伙食费按住院天数17天每日15元计算为2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计算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0573.61元。原告另要求的赔偿精神慰抚金8000元的请求,因已计算残疾人赔偿金,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曹永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573.61元。 二、驳回原告曹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芦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鹏飞 审 判 员 :胡文兵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