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27号 原告新乡市育才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克兴 委托代理人苏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校副校长 被告陈鸣飞,男,汉族 被告唐丽影,女,汉族 原告新乡市育才小学诉被告陈鸣飞、唐丽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育才小学委托代理人苏波、王鹏,被告陈鸣飞、唐丽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育才小学诉称:2000年11月,原告将自己校园内的3号楼东单元3层西户房屋与新乡市第二十二中学校院内的3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交换,取得了对该房屋的用益物权。2010年10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擅自将该房屋房门撬开,更换了房门和门锁,非法占据了该房屋。原告即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但二被告拒不搬出。三年多来,原告不但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而且多次通过新乡市第二十二中学校做二被告工作,但二被告至今拒不搬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对陈鸣飞、唐丽影妨害占有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20号原22中院内3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的行为予以排除,责令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鸣飞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擅自撬开新乡市二十二中学校园内的3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房屋,我手中有该争议房屋的钥匙,该钥匙是单位发给,是合法取得,且我早在1997年就缴纳了该房的集资款项,到现在二十二中和育才小学都没有说过要退还我所缴纳的集资款,我与被告唐丽影于2010年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二十二中学校院内的3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房子有关事宜归唐丽影。由于唐丽影没有房子居住。我并没有在里面居住,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应当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唐丽影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并没有擅自撬开新乡市二十二中学校院内的3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房屋,我手中的钥匙是被告陈鸣飞单位发给陈鸣飞的,后由于我和陈鸣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二十二中学校院内的3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房屋有关事宜归唐丽影。由于我没有房子居住,而且我早在1997年就与陈鸣飞共同缴纳了该房的集资款项,到现在二十二中和育才小学都没有说过要退回我所缴纳的集资款项,却单单让我退回房屋,没有道理。而且该房屋我已经进行了装修,自己在里面居住。原告在没有和我商量好退还集资款、补偿给装修费的情况下,让没有居所的我搬离,不符合法理情理,目前我没有别的地方居住,原告强令我搬出,我坚决不同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新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03)新民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申字第05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和22中的换房手续,证明2000年11月8日原告和二十二中签订的换房手续合法、有效,换房不涉及产权,只涉及使用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房协议离婚协议手续。 经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陈鸣飞与唐丽影原系夫妻关系,陈鸣飞系新乡市二十二中教师,二被告在新乡市二十二中集资房屋一套,即新乡市金穗大道20号原22中院内3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房屋,二被告于1996年12月5日交集资建房预交款25000元,1998年4月13日补交集资建房款17000元,1999年1月19日交修建阳台款2199.12元,2001年6月20日交纳换电表费739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陈鸣飞与唐丽影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原属于双方共同集资,现座落在二十二中家属院内的两室一厅住房的集资费的返还款归被告唐丽影所有;原属于双方共同集资现座落在育才小学院内的两室一厅(三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归被告陈鸣飞所有。 阙翠英系新乡市育才小学校医。1996年新乡市育才小学分给阙翠英育才小学3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1997年秋天阙翠英与陈鸣飞协商调房,阙翠英以该房与陈鸣飞二间平房调换,陈鸣飞住入阙翠英房内。199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陈鸣飞于1996年6月4日交付给阙翠英集资款35250元。后阙翠英与陈鸣飞因换房一事发生争执。1998年5月15日原告阙翠英给育才小学领导写信称:“学校职工阙翠英愿意把分配的房子短时间内退还给学校”。2000年10月26日,育才小学出具“关于阙翠英集资住房处理意见”称:“该房产权属育才小学所有,因其私自转让他人,违反学校规定,经校党支部扩大会议研究决定收回该套住房”,时间落款为2000年5月26日。2000年11月6日至11月8日育才小学将该房与二十二中的3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两室一厅住房进行了交换,两个学校约定,交换后的房屋只涉及使用权,不涉及产权。房屋交换以后,二十二中将育才小学院内三号楼东单元三层西户两室一厅住房交由陈鸣飞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乡育才小学表示同意支付被告集资款、阳台费及换电表费,并表示同意从缴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6日至11月8日育才小学将其校内三号楼东单元三层西户两室一厅与二十二中的3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两室一厅住房进行了交换,两个学校约定,交换后的房屋只涉及使用权,不涉及产权。房屋交换以后,二十二中将育才小学院内三号楼东单元三层西户两室一厅住房交由陈鸣飞居住使用。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本案争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返还二被告缴纳的集资款、阳台费及换电表费。原告表示同意以上款项从缴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鸣飞、唐丽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20号原22中院内3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房屋。 二、原告新乡市育才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集资款42000元、阳台费2199.12元、及换电表费739元,并支付以上费用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案查明的被告缴费日期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 诉讼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