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76号 原告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 法定代表人程学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翠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广华,女,汉族 原告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诉被告吴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法定代表人程学洪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吴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经营目标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经营摊位位于怡园商城裙房区第4号摊位,面积21.65平方米,摊位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摊位租金为每月2338元,每月月底前5日缴纳。但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连续拖欠二个月未向原告缴纳租金,长期不营业,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给商场整体形象带来负面影响。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出租摊位;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7、8月二个月租金4676元,并按月支付拖延搬离的租金;3、判令被告按逾期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2.8月(暂计两个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把被告2014年7月至今的租金免了,被告给原告交这个月租金,被告继续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合同(招商)使用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吴翠华承租原告摊位的事实。2、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目标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内容,现符合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7月份未缴纳租金的事实。4、照片两张和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闭门停业连续歇业及违约转租的情况,及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通知收回被告承租摊位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贴的,且也不知道这个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和被告吴翠华签订经营目标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乙:吴翠华,…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所提供的经营摊位,位于商城内一期内的裙房区第4号摊位,面积为21.65平方米。…第三条:乙方摊位的使用期限为年拾月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乙方在经营期间应当完成…。乙方缴纳摊位月占用的数额为(大写)贰仟叁佰叁拾捌元。交纳的原则为‘先交后用’;交纳的时间为合同签订时乙方现交纳一个月的占用费,第二月的占用费应在第一个月的约定前5日内交纳。以后从此顺序逐月交纳。…第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返还乙方缴纳的违约责任赔偿保证金,将其作为违约金直接扣缴,本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乙方时,即时解除。1、乙方擅自改变柜台、摊位的使用性质;2、擅自将甲方提供的经营摊位转租、转让第三人的;3、通过转租、摊位牟利的;4、逾期缴纳摊位占用费超过五日的;5、乙方违反或不执行甲方的规章制度,经管理人员两次通知仍拒不改正者,影响甲方经营秩序的。6、乙方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商品经营,不得经营‘三无’产品;不得经营…7、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正常经营,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停业的,连续停业超过三天或累计停业超过十天的。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向甲方交纳摊位占用费不超五日的,除应补齐欠缴的摊位占用费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五日仍未缴纳摊位占用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并不返还乙方缴纳的违约责任赔偿保证金。乙方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立即即停止经营,并腾空摊位。…”。被告从2014年7月起未缴纳租金。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和被告吴翠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经营目标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被告从2014年7月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违反经营目标合同书关于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离出租摊位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经营目标合同书约定了每月租金为2338元,被告从2014年7月至今(即6个月)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4028元,计算方式为2338元×6个月=14028元。3、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2.8元(2014年6月和2014年7月即2338元×2个月×30%=140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和被告吴翠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经营目标合同书,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内一期内的裙房区第4号摊位。 二、被告吴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人防怡园商城租金1402.8元。 三、被告吴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402.8元(2014年6月和2014年7月)。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