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时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新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李时芬,女,汉族 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时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新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李时芬,女,汉族

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时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李时芬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被告李时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原系从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分立而来,被告原系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职工,1999年被该公司下发文件除名,在该公司分立时分配给原告的在职职工人员名单中,没有被告,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承认,其在1999年起就在家待岗,从未在原告处上过班,领到过工资,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又向新乡市社保局调取了原告单位参保职工的名单,该名单加盖了社保局的印章,在该参保职工名单中,根本就没有被告的名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三份新乡市社保局各下属部门印章的养老、医疗、失业的证明,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因为第一该证明是各个下属部门印章的,不具有对外效力。第二单纯的社保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第三,这三份证明是社保单位因分立的各个单位名称接近弄错了,还是挂在原告单位有待查证。第四原告单位自1999年分立成立至今,历经名称变更,被告从未变更手续。如果在原告公司分立时,被错误的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也应该是变更以前的社保单位名字,不可能是变更以后名称的公司的社保证明。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劳动争议请求。

被告李时芬辩称:1、被告李时芬原系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职工,根据1998年10月13日印发的新交运(1998)159号关于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分立方案”的批复,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分立为: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新乡市通达零担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后的两个公司同意接受并安置原公司的全部员工,被告当然在安置之列。根据2002年7月原告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原告系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产生的,若被告未分配到原告处,原告是不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的。1998年11月18日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工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1998年11月30日已成立,此时原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这一法人主体依法应当解散,因此说1999年4月20日发布的除名决定是虚假的。根据新乡市社保局为被告提供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查询内容可以充分说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被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存在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而向社保局申请并缴纳的,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其欠缴的自停保之日起至今应当由单位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办理手续所开具的票据为准。虽然被告提交的是社保局各个归口部门的出具的证明,但其证明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至于原告提出可能是由于登记错误产生的为被告缴纳保险的情形,那仅仅是原告的一种猜测,而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拒不履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缴纳各类保险。

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新乡市交通局2003年45号文件、新乡市工商局企业注册资料,证明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是2002年7月从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是1998年11月份由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分立而来的事实。2、接收名单和1999年原告公司的职工工资单,证明原告公司没有被告的名字。3、原告公司通知一份及报纸公告一份,证明2002年原告公司重新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4、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的文件一份,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在1999年时是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的职工,并没有分配给原告公司,并已被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除名的事实。5、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是虚假的。6、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李时芬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和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责任合同书两份、风险金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新乡市工商局企业注册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新乡市交通局2003年45号文件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交通局在任局长的签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加盖了新乡市交通局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不完整或者是虚假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通知是伪造的,报纸公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本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1998年零担集装箱有限公司已经得到交通局的分立方案,成立了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通达零担联合运输有限公司,1999年出的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文件是虚假的,所以原告开除被告是不合乎规定的,本院认为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于1998年10月13日经新乡市交通局批准分立,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又下达了新零集运字(1999)第15号文件作出除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对于社保局证明是不完全的或者是虚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0月13日经新乡市交通局批准,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分立为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通达另担联运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26日经新乡市交通局批准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时芬原系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李时芬在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于1999年5月办理停保手续。

李时芬于2012年9月24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并按国家规定如期为李时芬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11月21日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2)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时芬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具体补缴时间和补缴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驳回李时芬的其他申诉请求。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时芬原系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后新乡市万通集装箱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社保机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1999年4月20日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作出的关于被告的除名决定,本院认为该除名决定作出时,新乡市零担集装箱联运公司已经被分立,以该公司名义作出除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除名决定不予认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休手续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审核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时芬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万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