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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园成与行雷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57号 原告张园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雷婧(原名行欢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行青山,男,汉族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57号

原告张园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雷婧(原名行欢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行青山,男,汉族

原告张园成诉被告行雷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成及委托代理人苗立明、被告行雷婧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行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园成诉称:原告一家是做药品生意的。2007年原告通过网上结识了被告,她自称叫行雷婧,在新乡上班,网上交往中,被告对原告十分关心。她经常打听原告家是做什么生意的,生意状况如何等等。网上认识不久,被告就提出和原告交朋友。并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原告就在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租赁了店铺B区03栋20-21号,让被告在店里上班做橱柜生意。2008年初,原告及家人向被告提出结婚,但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不久,被告对原告说她要和昔日情怀的老板合伙做生意,只要入股就能赚钱,提出借我们家的钱。从2008年3月至4月份,原告分两次从公司取出35万元,从母亲存折取出19万元共计54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从来不说投资的具体情况,又不和原告商谈结婚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说还不了,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张园成54万元,伍拾肆万元正。承诺一年内还清,不得计算利息。张园成承诺一年内不得再纠缠雷婧本人,每月还款4.5万元。行雷婧,08.7.27”。被告出具借条后不久,就从光彩市场消失了,并将店内账本、钱物席卷一空。原告两年来,经过无数次寻找,始终找不到被告。只打听到被告真名不叫行雷婧,而是叫行欢欢。户籍在孟州市的一个村。原告这才知道被告借谈恋爱之名进行行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4万元,并支付至履行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行雷婧辩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立即报案,结合民警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欠条也明确写有张园成不得在纠缠被告,也证明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与,为摆脱原告纠缠而出具的欠条。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从欠条内容可以说明原告没有强迫被告,该欠条完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欠条内容不可能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内容;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真空姓名叫行欢欢;3、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承认自己使用的名字有行雷婧、行欢欢、雷婧三个,自认原被告网上认识、订婚和刚打过借条就更换手机不让原告找到,以及自认原告曾在光彩大世界为被告投资10万元开门市部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陈新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新海通过被告认识原告并合伙开门市部以及原被告在昔日情怀入股几十万元的款是原告张园成出的事实;5、公安机关对杜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杜芹在担任原告家开的药店工作期间,原告张园成将药店的货款拿走,听张园成说借给雷婧投资昔日情怀的事实;6、公安机关对原告张园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过;7、会计杜芹记录的现金流水账一份,证明,8、杜彩霞农业银行存析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4万元的来源;9、杜彩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借款经过,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因为还不了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8日解放军371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立即向向阳路派出所报案,欠条是在遭到原告殴打,被胁迫出具的;2、证人邢磊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7月底接到报警,原告说是投资项目借款,被告说没有借款,因达不到立案标准进行了调解,当时原告没有暴力,报警受理后的卷宗材料没有找到,无法提交法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并未在2008年7月27日借给被告54万元;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南桥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显示2008年7月27日被告是在被原告殴打之后,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且显示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曾给原告50000元现金,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陈新海的证言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显示不出来原告拿出营业款,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且流水账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够证明实际取款人是谁,取款的用途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是母子关系,证人并没有新眼所见原告将54万元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借款给被告5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报告应当附CT照片,仅凭该报告单不能够证明被告受伤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单的真实性,原告从未殴打过被告;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报告单及证人刑磊的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报告单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刑磊的证言不能证明出具欠条当天原告张园成对被告实施了暴力,以及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刑磊的证言无相应接警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园成与被告行雷婧系恋爱关系,2008年3、4月期间,被告行雷婧以投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万元,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张园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园成54万元,伍拾肆万元正。承诺一年内还清,不得计算利息。张园成承诺一年内不得再纠缠雷婧本人,每月还款4.5万元。行雷婧,08.7.2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

另查明,被告行雷婧的户籍登记姓名为行欢欢,曾使用的姓名有行欢欢、行雷婧、雷婧。

本院认为,被告行欢欢用行雷婧的名字向原告张园成借款5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行雷婧除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外,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园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园成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行欢欢承担。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伟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