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陈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天正 被告戴天正,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兴,男,汉族 原告陈红军诉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陈方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天正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陈方兴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询问原告陈红军,陈红军表示同意被告天正公司的请求,且也要求追加陈方兴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陈方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司先周,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陈方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陈红军与原告的工友陈方兴等四人为天正公司戴天正的豫GQ5607号货车装车完毕后,戴天正又请原告和陈方兴为之帮忙刹刹车,原告和陈方兴从之,但由于车上货物装的太多太高,使原告无法站立,难以掌握平衡从车上摔下,头部被严重摔伤,当场昏迷,不醒人事。车主戴天正随即将原告送至解放军371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为原告交纳了入院费用,原告先后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等10万多元,戴天正以其公司名义先后分六次为原告支付160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再也不管不问,不再支付,致使原告因无钱治疗而多次被停诊停药,为了降低治疗费用,原告被迫与2014年元月9日转至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9267.1元;2、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待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9267.1元。 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辩称:一、被告戴天正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戴天正系天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方兴之间是雇佣关系,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与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无关。三、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从车上摔下受到伤害是由于原告与陈方兴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方兴辩称:陈方兴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工友关系。事发当天被告戴天正以公司名义打电话让被告陈方兴找人为其装车,按照老规矩只管装车,不管刹车,在装完车之后,是戴天正请陈方兴及原告帮忙为其刹车,在刹车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当场昏迷。被告天正公司申请追加陈方兴为被告的理由完全错误,陈方兴与原告同是帮工,把陈方兴追加为被告于法无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张和收到条两张,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天正公司帮工刹车时造成的人事损害的事实;2、解放军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一张(163.80元)、住院票据一张(93116.9元)和新乡县住院票据一张(1310元);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两张,解放军三七一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解放军三七一费用清单一套;新乡县医院诊断证明、新乡县医院病历一份、新乡县医院费用清单一套、出院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诊断治疗用药具体事实,并且证明原告的伤情过于严重必须有二人护理的事实;3、工资单三份,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 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张,系事后所拍摄,证明车上所载的货物是符合所涉车辆的载重量的事实。 被告陈方兴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运星快运证明一份,证明行业里面被告方陈方兴的行为只是负责装货不负责刹车。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方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不符合会计报表制度,也不完整,没有会计人员的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护理人员的身份也不明确,认为陈红军、陈新军、陈俊顺三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出现,作为该三人工作公司并没加盖公章的出具人签字,对该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方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的调查予以确认。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交通费过高,被告陈方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陈方兴对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提交的第1号证据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原告和陈方兴都不在场时,事发时货物已超过车身,对照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庭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陈方兴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正公司、戴天正对被告陈方兴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身份也不清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内容也不属实,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庭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戴天正打电话联系被告陈方兴,要求为天正公司装货,被告陈方兴随召集包括原告陈红军在内的四人去为天正公司装车,在为天正公司的工作中原告陈方兴从戴天正的豫GQ5607号车上摔下受伤。被告戴天正随将原告陈红军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初步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左侧额);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外伤性癫痫,二、吸入性肺炎,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4日共计23天,该期间门诊花费163.80元,住该院花费93116.9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服药、巩固疗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择期性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1月4日原告入住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2、右侧枕骨骨折,住该院花费1310元,2014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该院5天,出院医嘱为好转,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诊,择期行颅骨缺损修复术。以上两次住院28天,共花费94590.7元。 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出具收到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天正运输有限公司预交陈红军住院治疗费合计壹万肆仟元整【肆张住院交费收据、壹张门诊票据合伍张】。”,“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整(垫付陈红军医药费用)。”。以上陈新军共收到被告天正公司给付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3年12月12日,被告戴天正打电话联系被告陈方兴,要求为天正公司装货,被告陈方兴随联系包括原告陈红军在内的四人去为天正公司装车,在为天正公司的工作中原告陈方兴从戴天正的豫GQ5607号车上摔下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天正公司工作中受伤的,故被告天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对于自己从车上摔下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本案件具体的情况,酌定原告陈红军、被告天正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45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住院28天,每天15元计算;3、营养费280元,按住院2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650.16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住院28天计算即8475.34元÷365天×28天=650.16元;5、护理费4455.61元,按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28天,护理两人计算即29041元÷365天×28天×2人=4455.61元;6、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为100596.47元。被告天正公司应当承担100596.47元×70%=70417.53元,因被告天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故被告天正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54417.53元。被告戴天正为被告天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联系被告陈方兴为天正公司装货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天正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正公司和被告戴天正陈述天正公司和陈方兴是承揽关系以及陈方兴和原告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和被告陈方兴均予以否认,故被告陈方兴对于原告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417.53元。 二、驳回原告陈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承担746元,被告新乡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世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