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28号 原告陶金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玉荣,女,汉族 被告李有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金钢诉被告李有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钢及委托代理人齐玉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金钢诉称:2011年5月,原告购买了位于新乡市胜利南街29号隆胜华庭56号楼1单元2层202号的经济适用房,并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7月2日交清房款,签订了合同。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开发商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后有自称是新乡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能给原告调换房屋至一楼,因原告急需一楼房屋就同意调换,但约定不能超过2014年春节。2014年春节过后,调换房屋的事情未办成。原告至原有房屋时,发现被告居住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购房的各种手续,并要求其限期搬出,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搬出位于新乡市胜利南街29号院隆胜华庭56号楼1单元2层西房屋,归还原告房屋及地下室。 被告李有珍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后,要求调换房屋属实,但是原告从未让被告查看购房手续和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另外,自称能够调换房屋的中间人说原告不要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予被告,且被告全额支付了房款,开发商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将该收据交由中间人,至于该房款是否给了原告,被告并不知情。另外,原告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被告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一年有余,花费装修费用5万左右,且该房屋没有房产证。被告与开发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房屋应当属于被告所有。 原告陶金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审批表一份、收据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物业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李有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有填写后掩盖的痕迹,且改动的部分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上述款项,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取得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陶金钢在取得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审批手续后,于2014年4月23日和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乡市胜利南街29号隆胜华庭56号楼1单元2层1202号经济适用房。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7月27日交清房款,并于2012年7月9日缴纳了地下室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开发商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庭审中原告称自称是新乡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表示能给原告调换房屋至一楼,因原告急需一楼房屋就同意调换,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中间人。该中间人将钥匙交给欲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被告。被告现在该房居住。被告称已交付购房款,且开发商开具收据,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没有经济适用房管理部门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手续。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原告陶金钢取得新乡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审批手续后,与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乡市胜利南街29号隆胜华庭56号楼1单元2层1202号经济适用房。原告已交清房款及地下室款,于2012年7月27日取得该房。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原告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调换房屋,并未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房屋调换未果,原告未取得一楼的房屋,不能认定原告放弃了已购买的涉案房屋。被告辩称已将购房款交由新乡市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并将收据交给中间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济适用房审批表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行政部门的审批,获得购买资格。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陶金钢位于新乡市胜利南街29号隆胜华庭56号楼1单元2层1202号的经济适用房及地下室。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有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