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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卫滨区个体户,出生地同户籍地新乡市卫滨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孟营新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卫滨区个体户,出生地同户籍地新乡市卫滨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孟营新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建民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户籍地新乡市红旗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孟营新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建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金田市场地下商场内坐着与人聊天,被害人孙某某饮酒后来商场找人,经过孟某某处时于孟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孟某某的妻子被告人李某见状,持凳子对孙某某实施殴打,二人致孙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四肢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酒后在商场内先是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并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打架事件。被告人孟某某、李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金田市场地下商场内坐着与人聊天,被害人孙某某饮酒后来商场找人,经过孟某某处时于孟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孟某某的妻子被告人李某见状,持凳子对孙某某实施殴打,二人致孙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四肢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李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李某赔偿受害人孙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收到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时段、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慧萍

审判员  邹 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