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旭旭与刘娟、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韩旭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娟,女,汉族 被告刘阳,男,成年 原告韩旭旭诉被告刘娟、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韩旭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娟,女,汉族

被告刘阳,男,成年

原告韩旭旭诉被告刘娟、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韩旭旭撤回对刘阳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旭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旭旭诉称:原告韩旭旭陆续借给被告现金835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娟出具借条,认可“今欠韩旭旭现金捌万叁仟伍佰元整(83500元),每月还款壹万元(10000)最少,从2014年4月份开始,为期六个月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5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韩旭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娟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娟欠原告韩旭旭8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韩旭旭现金捌万叁仟伍佰元整(83500元),每月还款壹万元10000(最少),从2014年4月份开始,为期六个月还清。欠款人:刘娟,2014年3月12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娟欠原告韩旭旭8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娟偿还欠款8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娟支付利息,利息以835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韩旭旭撤回对刘阳的起诉,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旭旭欠款83500元及利息(以8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刘娟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刘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