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新乡市牧野区,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千佛堂租住了一间房子用于居住和吸食毒品。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处三次容留师某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黄皮”。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和师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二人尿样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千佛堂租住了一间房子用于居住和吸食毒品。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师某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黄皮”。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和师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二人尿样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某、暴秀英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