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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郜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某甲,男,1995年出生,汉族,技校毕业,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法海,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同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中召村村民,系前后院邻居,两家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郜某某酒后到其家房屋后面,与在自家大门旁半封闭院墙内干活的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郜某甲(郜某某的儿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在发生冲突后加入,双方四人互相殴打。杨某某用小锤击打郜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二人用拳头、砖头、方钢和铁锨等物品击打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及牙齿受伤、其他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结果。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牙齿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郜某某、郜某甲及张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郜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同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中召村村民,系前后院邻居,两家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郜某某酒后到其家房屋后面,与在自家大门旁半封闭院墙内干活的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郜某甲(郜某某的儿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在发生冲突后加入,双方四人互相殴打。杨某某用小锤击打郜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二人用拳头、砖头、方钢和铁锨等物品击打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及牙齿受伤、其他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结果。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牙齿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郜某某、郜某甲及张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郜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赔偿原告人杨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8000元。二、原告人杨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人杨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锨一把、钢管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张某某、酒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郜某某、郜某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振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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