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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12年2月17日晚,牛某某(已判刑)从洛阳市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到新乡市,找到曾同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郭某,让郭某帮助贩卖。后经郭某居间介绍,并带着牛某某与李某(已判刑)分别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今日快捷酒店311房间、新乡市卫滨区三道胡同19号李某的家中,牛某某与李某经验货后,在李某家中用电子秤称重,冰毒共计重13.2克。后因牛某某与李某商谈交易条件未果,牛某某携带冰毒离开新乡市。

二、盗窃罪

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其哥哥郭某甲(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卫滨区火车站广场西北角太行饭店附近盗窃。郭某蹲在太行饭店门口往东走10米左右的过道内放哨,郭某甲蹲在躺在地上睡觉的荣某某身边,将其裤兜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当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未追回。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2年2月17日晚,牛某某(已判刑)从洛阳市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到新乡市,找到曾同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郭某,让郭某帮助贩卖。后经郭某居间介绍,牛某某与李某(已判刑)分别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今日快捷酒店311房间、新乡市卫滨区三道胡同19号李某的家中,吸食验货后商谈交易条件。在李某家中经电子称称重。后因故交易未得逞,牛某某携带冰毒离开新乡市。

关于牛某某携带冰毒的数量,牛某某在供述中称其在洛阳买冰毒时,卖家耗子说是10克,吸食后回到洛阳还有不到5克。在审理牛某某的庭审中,牛某某称自己带了7克多不到8克,吸食后还有5、6克。而证人李某称在其家中称重为13.2克。

二、盗窃罪

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其哥哥郭某甲(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卫滨区火车站广场西北角太行饭店附近盗窃。郭某蹲在太行饭店门口往东走10米左右的过道内放哨,郭某甲蹲在躺在地上睡觉的荣某某身边,将其裤兜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当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综合证据:

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况,已成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某明知牛某某想要贩卖毒品还帮助其找到买家,后贩卖毒品未遂的事实;被告人郭某负责放哨,其哥哥郭某甲实施盗窃,在火车站广场太行饭店附近盗窃一名男子500元现金的事实。

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

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为李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未果。

2、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的同案犯牛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郭某来找他,说其朋友从洛阳来,带有冰毒,想让他帮忙卖掉。在解放路今日快捷酒店311房间小牛的住处,他吸了一点试货,后于第二天在他家和小牛谈好5000元共13.2克冰毒。后小牛回洛阳了。

4、证人郭超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中午,其同学打电话说李某找他弟弟郭某,正好这时郭某回家,郭某说李某想抢小牛的冰毒。郭超说李某是他多年的朋友,不会这样做的,让郭某和小牛先去,他随后赶到。在李某家阳台,李某让小牛把冰毒拿出来,是一个透明袋子装着半袋冰毒,后来郭超就下楼了。在19日凌晨,他们三人又去了李某家,李某和小牛吸了一会冰毒。19日李某知道小牛跑了。

5、同案犯牛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让牛某某帮他联系点冰毒。于是牛某某于2012年2月的一天在洛阳从耗子处买了3000元,约10克的冰毒。过了两天便携带着冰毒来新乡找郭某,郭某领着一个年轻人到快捷酒店吸了毒品,还领过一个年龄稍大的人来也吸了一点毒品。后来郭某、郭超和牛某某一起到那个年龄稍大的人家里,在阳台上,郭某与那个年龄稍大的人把冰毒称了称,多少牛某某不知道,那人说拿1500元把冰毒留下来,还说钱不能当时给,得等几天,郭某把我拉到一边说不能给他,之后牛某某就回了洛阳。回到洛阳后牛某某将还剩不到5克的毒品以1500元退给了耗子。在审理牛某某的庭审中,牛某某称自己带了7克多不到8克,吸食后还有5、6克。

三、认定盗窃罪的证据:

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指认实施盗窃案现场的位置。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开出租车到火车站接人时,看到一穿白色短袖男子盗窃的经过,还看到一穿黑色短袖男子也跟着,二人从过道出来向南走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8日1时30分许,证人陈某某到火车站接女儿,看到有两个男子往太行饭店门口走去,其中一浅色短袖男子偷正在饭店门口休息的男子东西,另一穿深色短袖的男子在离浅色短袖男子大约10米左右的地方放哨,后陈某某报警的经过。经证人辨认被告人郭某就是在太行饭店门口放哨的穿黑色短袖的男子。

4、被害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荣某某与其爱人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太行饭店门口台阶上躺着睡着了,被人叫醒后发现其右侧裤兜里500元现金不见了。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关于毒品数量,被告人郭某供述不知道毒品数量,同案犯牛某某供述的毒品数量前后矛盾,证人李某证言与牛某某供述也无法相互印证,又无查获实物在案,因此无法认定郭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3.2克,但至少有同案犯牛某某庭审供认的7-8克能够认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但指控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能够认定的是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邹 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葛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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