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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向茹、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及马某某的舅舅梁某某三人在新乡市卫滨区水南村一棋牌室内打牌。被告人朱某某与梁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继而朱某某和梁某某、马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凳子砸朱某某致其头部受伤,朱某某用凳子朝马某某、梁某某乱砸,致使二人头面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侧颧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朱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梁某某的伤情未鉴定。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及马某某的舅舅梁某某三人在新乡市卫滨区水南村一棋牌室内打牌。被告人朱某某与梁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继而朱某某和梁某某、马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凳子砸朱某某致其头部受伤,朱某某用凳子朝马某某、梁某某乱砸,致使二人头面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侧颧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朱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梁某某的伤情未鉴定。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原告人马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二、原告人马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三、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在该事件中所受轻微伤其不再起诉马某某、梁某某,不再要求马某某、梁某某赔偿,所受损失由被告人朱某某自己承担。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人马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同意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段江华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邹 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振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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