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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6年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疆乌什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6年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疆乌什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翻译麦合木提·玉苏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怡园广场南侧的平原路北侧,趁步行的被害人苗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偷走。两名过路群众目睹了穆某某得盗窃过程,上前将其摁倒在地将手机追回,并让被害人苗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穆某某抓获归案。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1218元,已追回并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怡园广场南侧的平原路北侧,趁步行的被害人苗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偷走。两名过路群众目睹了穆某某的盗窃过程,上前将其摁倒在地将手机追回,并让被害人苗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穆某某抓获归案。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1218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二、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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