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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秀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汉族,1960年11月11日生,住河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秀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汉族,1960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李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4日02时05分许,黄向阳驾驶豫PD6680/豫P1B72挂车,沿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临浦镇临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章晓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章晓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向阳与章晓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章晓林的近亲属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萧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俊垫付了赔偿90000元(包括交强险之外支付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另查明,李俊所有的豫PD6680/豫P1B72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
原审认为,李俊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俊所有的车辆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垫付赔偿了受害人90000元的损失,故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俊支付保险金。因李俊垫付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故该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有其自行承担。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李俊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且李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俊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超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标的车超载,致使车辆危险系数增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加扣10%的免赔,原审未予支持不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俊的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法院已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俊起诉针对商业险承担部分,原审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上诉所称的超载增加免赔问题,由于李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再另行增加免赔显然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冯 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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