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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伟,男,住周口市川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伟,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震,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上诉人郭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上诉人韦震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23时47分许,韦震驾驶豫PGB387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桥北头时,撞上郑红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全伟),肇事后,韦震驾驶豫PGB387轿车向北行驶,又与王红梅驾驶的豫PT0909出租车相撞,造成郑红军、郭全伟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韦震驾驶豫PGB387轿车逃逸。2013年7月3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全伟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郭全伟受伤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用71359.6元;韦震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0元。经法院委托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全伟八级伤残。经查询,韦震系豫PGB387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郭全伟之母刘敬英1936年2月19日生(刘敬英育有三个子女);其女郭蕊2002年8月19日生。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韦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全伟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豫PGB387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不能以此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郭全伟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郭全伟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1359.6元;2、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3、营养费2080元(20元/天×104天);4、护理费9360元(2700元/月÷30天×104天);5.误工费30810.99元(2801元/月÷30天×330天);6、伤残赔偿金155138.93元即134388.18(22398.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0.75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8369.52元。被告韦震应承担288369.52元,其中包括被告韦震垫付的335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全伟28836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全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8369.52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全伟288369.52元(其中包括被告韦震已经垫付的3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7325元,由原告郭全伟承担2325元,由被告韦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
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逃逸行为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逃逸负全部责任,严重的可以构成刑事责任,因此,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它同上诉状意见。
被上诉人郭全伟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逃逸是事故之后不是事故之前,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条款。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韦震肇事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偿。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的赔偿。韦震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其逃逸的行为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无法认定,也并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造成实质上的加重,也并未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该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冯 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