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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胜利,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胜利,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翠芝,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学,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新,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被上诉人展胜利、齐翠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18时30分,王勇学驾驶豫PDD770号轿车沿太康县五里口乡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窑厂路口时右转弯时,与展志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展志愿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勇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展志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展志愿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员工,自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在该公司打工并居住。展志愿父亲展胜利,1967年12月6日生,母亲齐翠芝,1968年10月3日生。
另查明,被告王勇学驾驶的被告王培新所有的豫PDD77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
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勇学驾驶的车辆造成展志愿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勇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勇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培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王培新应与被告王勇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培新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展胜利、齐翠芝313469.80元。二、驳回原告展胜利、齐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展胜利、齐翠芝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3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展胜利、齐翠芝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展志愿在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周口分公司打工居住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展胜利、齐翠芝原审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公司证明为证,证明了展志愿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久芳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