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西段。 负责人霍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荣,女,住河南省淮阳县,系死者刘从灵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剑,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娜,女,住址同上,系死者刘从灵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换换,女,住址同上,系死者刘从灵之次女。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全志,男,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与周商路交叉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人民财险淮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被上诉人宋美荣、刘宝剑、刘娜娜、刘换换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上诉人范全志的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10时,被告范全志驾驶豫PZ6171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周淮路口桥上撞上行人刘从灵,造成刘从灵受伤,肇事后被告范全志驾车逃逸,刘从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范全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从灵无责任。刘从灵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857元,2014年1月22日,刘从灵的户口经淮阳县公安局刘振屯派出所注销。被告范全志驾驶的车辆豫PZ6171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范全志,被告范全志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淮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刘从灵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442.62元/年。被告范全志在刑事案件中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给付受害方18000元的丧葬费,2014年1月24日给付受害方50000元的刑事谅解补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范全志提出对四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中“刘从灵”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范全志未提交书面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美荣、刘宝剑、刘娜娜、刘换换医疗费6857元、丧葬费18979元、参处人员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6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4000元。其他无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认可。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承包期限内,且四原告已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全志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被告范全志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范全志在肇事后逃逸,应当免除被告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系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其效力不及于受害人,被告人保财险淮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范全志辩称已赔偿过四原告,且被告范全志已受过刑事处罚,不应当再对四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全志在刑事案件中共给付受害方两笔款项,分别为18000元的丧葬费及50000元的刑事谅解补偿款,对于18000元的丧葬费应作为被告范全志的赔偿款,因原告已就丧葬费和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达成调解,并且已经履行,被告范全志给付的18000元丧葬费应作为其他赔偿款折抵;50000元刑事谅解补偿款因在给付时已注明该款性质,该50000元刑事谅解补偿款不作为被告范全志的赔偿款冲抵,被告范全志辩称已用肇事车辆冲抵50000元赔偿款,未提交证据,也未获原告认可,对被告范全志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已调解部分的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扣除调解部分的死亡赔偿金664元,范全志已给付的1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人民财险淮阳支公司及被告范全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是390188.4元,被告人民财险淮阳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被告范全志及肇事车辆挂靠公司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下余死亡赔偿金90188.4元。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美荣、刘宝剑、刘娜娜、刘换换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二、被告范全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美荣、刘宝剑、刘娜娜、刘换换死亡赔偿金90188.4元。三、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被告范全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美荣、刘宝剑、刘娜娜、刘换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范全志、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淮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驾驶员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美荣、刘宝剑、刘娜娜、刘换换答辩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受害人是农民户口中,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亲属在城镇工作生活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个理由,逃逸不应赔偿。本案是侵权之诉,四原告是保险合同案外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上诉人与保险合同抗辩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其次在原审中,范全志已在法庭示明,保险人并没有向被保险人示明逃逸属于拒赔理由,没有告知。另外,本案原审立案时2014年赔偿标准没出来,法庭辩论结束前,新标准已出来,四原告已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按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更正死亡赔偿金适用2014年的标准。 被上诉人范全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项事实及理由,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上诉人的第二条理由我方有不同意见。原审答辩过程中已讲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三责险合同中,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示和告知义务。在发生事故时,范全志突发脑出血,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撞上了受害人,当时没有发现受害人的死亡,开车离开现场,该逃逸并不是范全志故意所致,上诉人所上诉第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全志肇事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偿。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的赔偿。范全志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其逃逸的行为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无法认定,也并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造成实质上的加重,也并未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该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刘从灵生前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原审中已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人民财险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冯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