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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被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沪公嘉交证字(2014)第201407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朋飞于2014年5月23日0时许,驾驶豫PN9588/豫P8B58挂的大货车在G2高速1195K+400米处行驶时车上货物发生散落,造成货物及路政设施受损。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6月6日赔偿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高速设施赔偿51000元。
另查明,李朋飞驾驶豫PN9588/豫P8B58挂的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运达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口运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周口运达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运输有限公司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造成第三方污染损失的,保险公司只承担除污费用,每次8000元,每次除污费用免赔额5000元,上诉人只应承担3000元。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条款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赔偿错误。诉讼费用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只承担3000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口运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危险货物造成路政设施损失,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原审判决根据保额支持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朋飞驾驶车辆行驶时车上货物散落,造成了货物及路政设施受损,李朋飞赔偿第三人的是高速设施损失5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诉人所称造成第三方污染损失的,保险公司只承担除污费用,并无合同依据,除污费用仅是在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情况下的其中一项赔偿费用。且上诉人所称关于除污费用,保险公司每次只承担8000元,每次除污费用免赔额5000元,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久芳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