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苏晴,女,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岳海峰,男,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岳苏晴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军,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苏晴、杨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岳苏晴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龙、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杨永军驾驶豫PF728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西大街公路时,左前轮碾压住原告岳苏晴的左脚,造成原告岳苏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并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苏晴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70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48372.58元。原告岳苏晴的伤情为:1、左足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足皮肤撕脱毁损。3、左足第2跖骨开放性骨折。诉讼中沈丘法院应原告岳苏晴的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岳苏晴就目前检验所见尚构不成伤残等级;(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护理期限16个周,营养期限12个周。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永军驾驶的豫PF7287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苏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引起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3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3月24日14时许,杨永军驾驶豫PF728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西大街公路时,左前轮碾住行人岳苏晴的左脚,造成岳苏晴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永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苏晴无责任。”从上述认定上看,被告杨永军驾驶的豫PF7287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岳苏晴的伤情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杨永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48372.5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12天×1人=8911元(原告岳苏晴提供的证据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长期医嘱治疗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故护理人员可确定为一人,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二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周口市展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无其它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有效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该证据不予采纳;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进行计算;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评定:护理期限16个周)。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4、营养费:84天×20元/天=1680元(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评定:营养期限12个周)。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伤情和处理事故,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岳苏晴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5363.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用6100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豫PF7287小型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911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43452.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永军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杨永军驾驶的豫PF7287小型轿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345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苏晴损失219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苏晴损失43452.58元;三、驳回原告岳苏晴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所涉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杨永军负担7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掉非医保用药及票据中不明项目的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扣除,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岳苏晴答辩称,受害人的治疗用药是医院根据伤情的具体需要而使用的,不应局限于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无法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比例和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也不存在票据不明项目的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豫PF7287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应在其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岳苏晴医疗费用的主张提出异议,但亦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排除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故其关于本案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