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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他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桂荣保险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荣,女,住淮阳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荣,女,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他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桂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黄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6日6时30分许,汽车驾驶员毛全中驾驶原告黄桂荣所有的豫PY0188、(豫POB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宁洛高速公路沈丘收费站匝道时,由于车辆失控,撞击了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车上所拉货物损坏,高速公路部分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7月8日,周口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5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全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周口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向原告下达了(2014)年度路政701管字第1439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由原告赔偿损失19850元。7月8日,原告已按周口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赔偿通知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另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日,原告所有的豫PY0188、(豫POB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所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黄桂荣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自己的营运货车投保了保险后,即表明了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7月6日,在合同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请求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在其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也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并给付原告已赔付给周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桂荣已支付给周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款1985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19850元的损失过高,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仅为3000元。清单项目中关于路面的污染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桂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桂荣所有的豫PY0188、(豫POB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9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路政管理机构出具的赔偿通知以及缴费票据为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理赔义务,上诉人即应在上述车辆投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赔偿事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