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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林、王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东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科,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东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科,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银生,男,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林、王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被上诉人马林的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22时40分许,马林在周口市大庆路世纪星酒店门前值班时,被王银生驾驶的豫PCA923号小型轿车轧伤腿部。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银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林无责任。后马林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骨二病区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33837.53元,在该医院康复病区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6924.80元,住院期间共花去护理费18820元。马林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并分别花去鉴定费700元和847元。查明,马林家庭为城镇居民,其损失为医疗费4076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营养费3280元、误工费12012.71元、护理费18820元、鉴定费1547元、交通费120元,并引起了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7.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在马林住院期间,王银生已为马林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案诉讼保全时王银生又支付给马林医疗费25500元。王银生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银生称其预交给周口市中心医院押金4200元,但马林称其并未使用。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银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可。因王银生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马林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0762.33元,扣除王银生已垫付的34500元,余下6262.33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及营养费3280元计14432.33元,应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4432.33元应由被告王银生赔偿。马林请求的护理费18820元,有护理人员收据为证,且数额适当,予以确认。马林请求的交通费1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马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马林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予以确认。马林请求的误工费12012.7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7.31元,均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其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以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89536.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林请求的鉴定费1547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王银生承担。马林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其数额适当,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应由王银生赔偿。王银生称其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预付医疗费4200元,因该款马林称其并未使用,故不宜计算在已付医疗费之内,可从该医院退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林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89536.08元,共计99536.08元。二、被告王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林医疗费4432.33元(不含已付医疗费3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47元,计1597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银生负担。
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不当。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仅凭提供的收条认定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承担误工费不当。受害人没有举证任何收入的状况下,判决承担误工费不当。原审判决扶养费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林答辩称,关于护理费,因马林受伤需24小时护理,护理人员是王银生亲自找的,价格也是他谈的,原审支持该费用不合理合法的。本人从事的是餐饮行业,误工费原审认定正确。关于扶养费原审也是按规定判决。原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及王银生全部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上诉人也认可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马林受伤住院,护理人员是由车辆驾驶员王银生所找,收条可以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误工费是因受伤导致误工而产生的收入减少,未提交证据的可按相应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支持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扶养费数额原审判决虽未列明,但马林主张时已列明数额计算依据,原审予以支持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