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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桂英,女,住周口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桂英,女,住周口市。系受害人刘红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红军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芳,女,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红军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男,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红军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芝,女,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红军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缙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莉,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缙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50分许,受害人王红军在宁洛高速周口服务区(北半幅)接人时,站在任亚峰驾驶的豫CD186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门处,因任亚峰驾驶车辆观察不力、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起步,将受害人刘红军甩出车外,并将刘红军碾压,造成刘红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军不负事故责任。豫CD1861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海燕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受害人刘红军与原告路桂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刘芳、刘春芳、刘通等三人;原告赵爱芝现年73岁,与刘长庆(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刘红军、刘国君、刘红侠等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海燕公司支付受害人刘红军丧葬费18000元。受害人刘红军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周口市宏旭立塑料厂工作,月工资平均收入2560元,2012年以来长期在厂里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可。本案受害人刘红军的户籍虽为农村性质,但其生前长期在周口市宏旭立塑料厂居住、工作,故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方以下损失:丧葬费(37958÷2-18000)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2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8000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5627.73×7÷3)13131.37元,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542070.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方误工费9848.5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桂英、刘芳、刘春芳、刘通、赵爱芝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542070.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方丧葬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因本案肇事司机任亚峰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元错误,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路桂英等五人答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已经死亡,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万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即使本案司机任亚峰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路桂英等五人请求承担赔偿义务的是车主洛阳海燕公司以及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并不相同,任亚峰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并无直接牵连。本案属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久芳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