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艳丽,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住项城市。 原审被告董雷,男,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艳丽、原审被告董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贾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董雷驾驶陕AL236F轿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徐庄北时与李林驾驶的豫P2Q46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P2Q469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贾艳丽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贾艳丽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贾艳丽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伤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脑震荡,头外伤。贾艳丽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住院7天。2014年2月12日,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与被告董雷达成如下协议:1、贾艳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董雷承担(医院票据为准);2、董雷一次性赔偿贾艳丽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叁仟元整;3、陕AL236F车损由董雷自己承担;4、协议达成后,双方互不纠缠。2014年6月23日,贾艳丽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艳丽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专科治疗和康复目前仍遗留严重的左腕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委托方要求的“三期”评定,结合被鉴定人伤后的实际病情和目前的恢复情况,建议给予其误工期限14个周,护理期限8个周,营养期限6个周。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47元的医疗费票据,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1300元的鉴定费票据和在沈丘县华佗路汽车修理厂的980元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另查明:1、被告董雷为陕AL236F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原告贾艳丽的女儿李文文于1997年4月6日出生,次子李云龙于2001年5月8日出生。3、原告贾艳丽与其丈夫李林自2012年6月起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居住并以干零活维持生活。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 原审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贾艳丽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贾艳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董雷作为陕AL236F轿车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AL236F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对原告贾艳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被告董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该协议已生效,原告没有理由再向我公司索赔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从原告贾艳丽因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头外伤,出院第二天即签订此协议以及此后原告被评十级伤残这些情形看,此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贾艳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与被告董雷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贾艳丽因赔偿协议已获得的3000元后期等费用在赔偿费用计算中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贾艳丽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其自2012年6月起便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居住并以干零活维持生活,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2月4日已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意见,原告贾艳丽的相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确认原告贾艳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元;2、护理费4455.60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3、误工费6013.71元(22398.03元/年÷365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7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修车费98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16元(22398.03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8元(14821.98元×6÷2×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上述前10项合计66349.05元。66349.05元减去3000元为63349.05元。此款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董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贾艳丽各项经济损失6334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董雷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费用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艳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亦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贾艳丽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夫妇自2012年6月即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租房居住,以打零工生活,至2014年本案发生之时,已足以视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