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冷卫永因与被上诉人刘甲明、原审被告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卫永,曾用名冷卫勇,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明,曾用名刘立生,男,住沈丘县。 委托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卫永,曾用名冷卫勇,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明,曾用名刘立生,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姚莉,女,住沈丘县。
上诉人冷卫永因与被上诉人刘甲明、原审被告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冷卫永、姚莉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冷卫永因购买车辆需用钱为由,通过原告刘甲明的哥哥刘甲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后还款15000元。2008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冷卫永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5000元,利息月息为2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冷卫永向原告刘甲明归还款5000元,原告刘甲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冷卫永5000元”。后原告刘甲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冷卫永以所借款项,用砂石料进行抵消了,不存在欠款为由拒不归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冷卫永欠原告刘甲明借款15000元,由被告
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冷卫永负有偿还该
笔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证明中约定的月
息2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
以保护。被告冷卫永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不予采信。原告刘甲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刘甲明要求被告姚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冷卫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甲明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冷卫永已经归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刘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冷卫永承担。
上诉人冷卫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的哥哥刘家敏借过30000元款项,但后来已经以送砂石料的形式抵消了债务。且原告关于借款形成原因的陈述前后互不一致,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甲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依法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甲明向上诉人冷卫永主张本案债权,系基于冷卫永出具的“借现金15000元”的证明而得以主张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由其书写的事实未有异议,故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并进而作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是向被上诉人哥哥刘家敏借的款,且已经以送砂石料的形式抵消了债务,但其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条的效力,故原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冷卫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