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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新颜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毕业那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颜,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毕业那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朱博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颜,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毕业那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朱博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宝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新颜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毕业那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业那年公司)、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颜的委托代理人刘常虹、被上诉人毕业那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福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毕业那年公司在银川与银川雅丽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枸杞购销合同,购买20公斤规格特优枸杞56箱,25公斤规格特优枸杞397箱,每公斤62元,共11045公斤,总金额为68479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前。2014年6月3日毕业那年公司通过宁夏中宁县长运物流公司,联系到银川市个体经营鑫盛源货运信息部,该信息部做为中介方,将刘新颜做为实际车主,挂靠在福安公司名下经营运输的豫P38143号货车派往中宁县长运物流公司,并由该信息部出具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输货物名称为枸杞,重量11吨净重,装货地址为银川中宁县,卸货地址为南通市,运价为每吨700元,总运费7700元,货主押运,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并承诺货物自装车后,如果发生货物丢失、雨淋、污染、破损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承运人承担,并由托运或收货单位从运费中扣除。如中途发生事故等问题,由承运人自行解决并立即通知托运人,其找车转货的一切费用均由承运人承担。倘若丢失或因途中管理不善所造成的货物经济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按价赔偿。刘新颜在该运输合同中承运方栏处签名,信息部在中介方栏处加盖公章之后,将该运输合同交付毕业那年公司押车人员保存。2014年6月5日晚11时左右行驶至南洛高速谭庄出站口下高速,然后沿周漯路向东行驶至周口市周漯路与西环路口西侧时发生车上货物被盗,及时向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至今未破案。在福安公司挂靠的豫P3814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及附加盗抢险,保险最高理赔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0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该起事件发生后刘新颜于2014年6月6日及时向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报险,该公司查勘人员柴堃瑜到现场,并经毕业那年公司押货人员及刘新颜在场的情况下,共同清点被盗后下余规格25公斤剩余393箱,规格20公斤剩余15箱,共剩余货物总重量10125公斤。刘新颜及毕业那年公司押车人员、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均在该查勘清单上签名,并由保险公司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当日,毕业那年公司向刘新颜支付从银川至周口市沈丘县总运费4500元中的部分运费2000元,下余2500元刘新颜保证等保险赔偿金打到毕业那年公司帐户后,再向毕业那年公司索要下余2500元运费。毕业那年公司当日在周口委托德邦物流公司将下余所剩货物以12200元的价格运至江苏省南通市,该货物于2014年6月7日运至毕业那年公司仓库。毕业那年公司在该货物运输过程中共支出运费14200元,毕业那年公司向刘新颜、福安公司索要赔偿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中,福安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刘新颜通过货运信息部介绍,到宁夏中宁县长运物流公司负责给毕业那年公司承运货物,并由货物信息部做为中介方向毕业那年公司出具运输合同。虽然该合同上未有毕业那年公司代表签字,但刘新颜已实际按该合同内容履行,应认定刘新颜对毕业那年公司的书面运输货物的承诺,双方形式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新颜应当按照其所出具的承诺内容积极地,安全准时将该货物运至南通市,虽然毕业那年公司派有押车人员,因其在跟车过程中无重大过错。本案货物被盗主要还是驾驶员有义务对所驾驶车辆从承运货物开始,在运输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现因其疏忽大意,对途中车辆安全管理不善,导致所承运货物部分丢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此造成毕业那年公司运费增加6200元也应由刘新颜承担。但毕业那年公司尚拖欠银川至沈丘运费2500元应由其中扣除,实际多支出运费3700元。毕业那年公司原托运货物20公斤规格56箱,25公斤规格397箱,现经双方及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共同清点后剩余20公斤规格15箱,25公斤规格393箱,应认定丢失20公斤规格41箱,25公斤规格4箱,按每公斤62元计款,共计被盗货物价值57040元,另多支出运费3700元,合计60740元应由刘新颜承担。刘新颜作为福安公司驾驶员实际该车车主,对外以福安公司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并且福安公司做为该车辆被挂靠人是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福安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综上,毕业那年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新颜辩解因货物丢失增加运费过高理由部分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新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通毕业那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740元。二、被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毕业那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二被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新颜共同承担。
上诉人刘新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货物丢失后,仅系被上诉人单方进行了清单,被上诉人丢失货物无法准确计算。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毕业那年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福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毕业那年公司通过银川市个体经营鑫盛源货运信息部介绍,委托刘新颜为实际车主的车辆运输枸杞,刘新颜在合同上签名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存在合法的承运法律关系。刘新颜上诉称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发现货物被盗后,毕业那年公司押运人员、刘新颜及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场共同进行了清点,且有刘新颜签字确认,原审根据清点情况等认定货物被盗损失为57040元并无不当。刘新颜上诉称货物丢失后系毕业那年公司单方清点,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新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刘新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刘 凯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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