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台南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杨青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留峰、李卫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徐春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台南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台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台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卫、上诉人中国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上诉人张艳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徐春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艳受雇于周口台南公司,工号为13051092,工作于待机组,2014年1月19日晚张艳在周口台南公司加班时受伤,并被送往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6646.42元。张艳的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号鉴定:被鉴定人因机器轧伤左手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 原审另查明,张艳与雷红泽于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雷梦文,2010年8月8日生育一子雷惠深。周口台南公司在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张艳在被保险人之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张艳受雇于周口台南公司,在加班期间受伤,故周口台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台南公司在中国人保周口公司为张艳等758位职工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期间,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中国人保周口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国人保周口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期限内,应当由中国人保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张艳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口台南公司承担。对张艳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张艳提出医疗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张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张艳诉请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张艳诉请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张艳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艳共有两子女,其中雷梦文的生活费为2964.396元(14821.98元/年×(18-14)×10%÷2],雷惠深的生活费为10375.386元(14821.98元/年×(18-4)×10%÷2],合计为13339.78元,因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消费在农村,故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即为5064.95元(5627.73元/年×18年×10%÷2人);6、张艳诉请护理费7280元(44421÷360天×59天),适用的是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因张艳举证不充分,不予采信该标准,张艳的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应适用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4694.30元;7、张艳诉请误工费13574元(33936元/年÷365天×144天),依据周口台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现实,张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72.76元,应依据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较为妥当,故张艳误工费为8509.25元(1772.76元/月÷30天×144天);8、张艳诉请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9、张艳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张艳受伤致残事实及精神损害,支持5000元;10、张艳诉请鉴定费75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张艳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5元、护理费4694.30元、误工费850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各项费用合计723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艳保险理赔款30000元。二、被告周口台南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上述各项损失42354.5元。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周口台南制衣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周口台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艳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应以3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周口台南公司已经向张艳支付了误工期间薪资,不应重复支付误工费;3、原审诉讼费分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中国人保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最高给付比例为10%,即上诉人应理赔金额为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张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艳作为周口台南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并受到损失,雇主周口台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周口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周口台南公司上诉称张艳存在挂床现象、应以住院32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缺乏充分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艳因本案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周口台南公司若认为已支付了张艳误工期间薪资,可另案主张权利。中国人保周口公司上诉称其仅应承担保险限额30000元10%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诉讼费分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周口台南制衣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周口台南制衣有限公司承担11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刘 凯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王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