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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杨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中,男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杨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中,男,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刘中、金利公司均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金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上诉人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8日,刘中以周口市川汇区现代装饰部的名义与金利公司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刘中承包金利公司位于八一路南段、火车站对面周口市川汇区饮食公司工程的塑钢窗施工,单价145元/㎡;刘中把窗框安装完毕(六层),金利公司应在3天内验收付刘中总造价50%,刘中把窗扇安装完毕(六层),金利公司应在3天内付刘中总造价45%,如果出现质量问题,金利公司应在3天内向刘中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方可有效;金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超一天金利公司应赔偿刘中200元/天;工期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若因刘中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每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扣款,赔偿事件发生后10日内向对方发出要求赔偿的通知,对方收到后10日内未予答复,视为批准赔偿。合同签订后,刘中进行塑钢窗施工,2009年1月10日经金利公司工地代表验收,塑钢窗框全部符合安装要求,全部合格,2010年3月金利公司工地代表出具证明,刘中承包的塑钢窗制安工程总面积为1286㎡,按单价145元/㎡计算,总造价为186470元,金利公司已付80000元,下余106470元。
原审另查明,沈守才是金利公司派往工地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技术。刘中还承包金利公司的玻璃幕墙工程,玻璃幕墙工程款未包含塑钢门窗程款中。
原审认为,刘中、金利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沈守才是金利公司派往工地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技术,其向刘中出具的证明及验收单,虽未加盖金利公司单位公章,应认定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金利公司拖欠刘中塑钢窗工程款10647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对刘中要求金利公司支付塑钢窗工程款10647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刘中要求金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发出赔偿通知,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刘中主张5月30日、2009年10月2日的收条是收到为金利公司经理家中安装塑钢窗的款项和玻璃幕墙款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金利公司反诉要求刘中赔偿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装修损失及延误营业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足额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中塑钢窗工程款1064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合计4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中负担7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
上诉人金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工程并未完工验收,刘中仅施工部分工程,也无法确定工程量,应评估确定工程量后再计算工程款;2、沈守才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沈守才已经去世;上诉人委托的孙建党才是工地日常管理人,而孙建党并未验收;3、玻璃幕墙款并非刘中施工,刘中领取的款项均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刘中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沈守才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属客观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认定沈守才出具刘中承包塑钢窗制安工程面积相关证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金利公司上诉称沈守才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沈守才出具证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利公司承担;原审依据沈守才出具的证明、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等认定刘中已施工部分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6470元并无不当。金利公司上诉称无法确定工程量、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利公司上诉关于玻璃幕墙款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金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周口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刘 凯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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