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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那那因与被上诉人梁顺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那那,女,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利,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周口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那那,女,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利,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周口市。
上诉人孙那那因与被上诉人梁顺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那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梁顺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顺利和孙那那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梁修都,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梁庆庆。无婚前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梁顺利提出离婚,孙那那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梁顺利提出离婚,孙那那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长远对子女抚养、教育、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每人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合理。孙那那提出的共同财产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梁顺利与被告孙那那离婚。二、婚生子梁修都由原告梁顺利抚养,婚生女梁庆庆由被告孙那那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孙那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应改判双方不准离婚;若判决离婚,上诉人婚前嫁妆应归上诉人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三套、童车专卖店财产也应依法分割。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梁顺利答辩称,三套房子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建的,童车店在结婚之前就经营者,是上诉人父亲出资,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孙那那同意离婚,孙那那陈述三套房屋系农村自建房、没有宅基证;童车生意无工商登记。2、上诉人孙那那提交六张照片,证明目的为双方婚后经营童车生意;提交梁淮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结婚后建的有三套房屋做着童车生意,结婚时被上诉人的父亲承诺给上诉人一间房子。被上诉人梁顺利质证认为,童车生意在结婚之前就有。证人梁淮明与上诉人孙那那是老表关系;三套房产是其父亲建的,是2014年4、6月份建的,而不是2013年。3、被上诉人梁顺利提交建房时购料手续7页,证明目的为房子是被上诉人父亲购料建的;提交周口市俊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页,证明童车店是婚前就有的,是被上诉人父亲出资,被上诉人只是管理经营;提交三张照片,证明房子结构。上诉人孙那那质证认为,购料手续只是一个白条,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房屋结构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公司证明有异议,不能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梁顺利和孙那那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若有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一并分割。上诉人孙那那提交六张照片、梁淮明证人证言以及梁顺利提交的周口市俊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能够证明童车店生意的存在;梁顺利提交的建房购料手续、房屋结构照片,能够证实建房的事实。但是,孙那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婚后在三套房屋建设中有出资,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婚后在童车生意中有出资、收益,因此,认定三套房屋及童车生意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孙那那要求分割三套房屋及童车生意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那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刘 凯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王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