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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德清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德清,男,现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来,男,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德清因与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德清,男,现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来,男,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德清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德清、被上诉人刘长来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长来系寇德清雇佣人员,2013年7月份,刘长来在寇德清所承包的香榭丽舍工地施工中从楼上掉下摔伤住院48天,共花去医疗费6442元。寇德清为刘长来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褥押金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寇德清申请,经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长来应用左氧氟沙星针指征不明确,抗菌药物应用欠规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委托的被鉴定人刘长来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等鉴定,经我所鉴定人讨论认为,委托人申请的鉴定项目超出本所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终止鉴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长来在寇德清工地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长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寇德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长来诉请寇德清赔偿合理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刘长来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3942(不包括被告寇德清已垫付2500元),因刘长来住院期间应用左氧氟沙星针指针不明确,故刘长来的医疗费应扣除左氧氟沙星160元的医疗费,下余医疗费3782元,予以确认;刘长来系农村户口,所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均为8475.34元/年÷365日×48日=11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48天=1440元,鉴于刘长来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支持;刘长来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48日=720元。寇德清为刘长来交被褥押金200元,刘长来同意扣除。综上,刘长来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531.12元。因寇德清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寇德清辩称鉴定费由刘长来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寇德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1.12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上诉人寇德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损失认定不当。刘长来只是软组织受伤,不需住院;部分用药系用于治疗刘长来自身疾病;刘长来存在挂床行为,损失应以住院6天计算。2、刘长来自身也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任长来答辩称,原判适当,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任长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寇德清作为任长来的雇主,应当为刘长来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寇德清上诉称刘长来不需住院、部分用药系用于治疗刘长来自身疾病、存在挂床行为,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任长来的损失认定并不过高,判令寇德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寇德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寇德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刘 凯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王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