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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卫民因与被上诉人付卫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民(又名张国安),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卫东,男,住周口市沈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民(又名张国安),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卫东,男,住周口市沈丘县。
上诉人张卫民因与被上诉人付卫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刘司华,被上诉人付卫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8日,张卫民、付卫东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甲方为张卫民,乙方为付卫东。合同约定:楼房三层砌体结构,包工包料,承包价为二层550元/平方米,三层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45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付卫东在盖至三层主体结束、内粉做完、加了一道圈梁后向张卫民索要建房款不成,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带领工人离开,付卫东完成了合同规定工程的90%,工程总价款应为170550元,扣除张卫民已经向付卫东支付的96030元建房款,仍下欠建房款74520元。
原审另查明,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中的签字系张卫民、付卫东本人所签。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付卫东将张卫民的房屋建成后,张卫民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付卫东在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之后,张卫民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付卫东请求张卫民支付下余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卫民辩称付卫东使用老砖80000块,因无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卫民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付卫东承担200元,被告张卫民承担1865元。
上诉人张卫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鉴定依据的《建房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且并非上诉人签字的原件;2、部分工程并非付卫东施工;3、建房时口头约定,用在建房上的部分老砖应当折抵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付卫东答辩称,原判适当,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付卫东依据其与张卫民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为张卫民建房,张卫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场当日支付20%,一层主体结束支付30%,二层主体结束当日支付20%,三层主体结束时支付20%,张卫民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付卫东从工地撤离时,已完成工程量的90%,虽下余工程由他人施工,但付卫东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付卫东仍有权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价,张卫民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0550元,扣除已支付的96030元,下余工程款74520元,张卫民仍应支付。张卫民上诉称鉴定依据的《建房承包合同》是复印件、非上诉人签字的原件,经查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卫民上诉称建房时口头约定,用在建房上的部分老砖应当折抵工程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卫民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张卫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张卫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刘 凯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王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