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兴,男,193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义,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卫强,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艳,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山,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俊兴、李中义、武卫强、王军艳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义、李俊兴、武卫强、王军艳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王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王俊山驾驶晋EJ7999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新安集镇街西头时,将被告李俊兴撞伤,致使被告李俊兴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为了救治伤者,原告向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预交押金23000元,被告李俊兴的外孙王军艳于2012年2月23日从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领走现金5000元,2012年2月原告王俊山向被告王军艳预付李俊兴的治疗费用5000元;被告李俊兴外孙武卫强于2012年3月1日从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领走现金5000元,于2012年3月7日从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领走现金5000元;被告李俊兴的儿子李中义于2012年3月15日从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领走现金5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从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领走现金3000元。原告王俊山驾驶的晋EJ799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俊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72379.4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赔偿李俊兴各项损失72379.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赔偿李俊兴各项损失67647.20元。该款现已赔偿到位。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款项28000元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李俊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但其依据法律程序在原告购买的责任保险范围内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被告李俊兴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后,再将其先前从沈丘县交警大队和原告王俊山处领取的28000元垫付款据为己有,已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将上述28000元垫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李中义、武卫强、王军艳是实际领款人,且他们在交警队领款时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代理行为,其领款行为也均没有合法根据,亦属于不当得利,应在其领款数额内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李俊兴在收到应得的保险理赔款后应督促各领款人返还不当得利,其未尽上述义务,应与各领款人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俊兴、王军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山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李俊兴、武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山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李俊兴、李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山垫付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俊兴、李中义、武卫强、王军艳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俊兴、李中义、武卫强、王军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已二审终结,本案不应再次处理。上诉人也不应返还本案款项,王俊山驾车逃逸,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经双方口头协商,被上诉人同意放弃要求本案涉及的28000元款项,上诉人也不再追究被上诉人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且李俊兴年龄大,还需要后续的护理和治疗,故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28000元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俊山答辩称,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并全部得到了赔偿,其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先期垫付的费用28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和抚平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而我国法律对于该种补偿的标准是设立有严格计算方法的。上诉人李俊兴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本院(2013)周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根据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全部计算了其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而该款也已经赔偿到位,故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便已得到相应的充分弥补。其在自身损失之外仍然要求占有被上诉人28000元款项的行为明显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被上诉人请求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俊兴、李中义、武卫强、王军艳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