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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慢慢因与被上诉人葛雪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慢慢,女,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雪峰,男,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慢慢,女,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雪峰,男,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全民(又名李清春),男,住址同上,系李慢慢之父。
上诉人李慢慢因与被上诉人葛雪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慢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被上诉人葛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博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全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份葛雪峰与李慢慢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双方分居。小天鹅洗衣机、格力空调、创维电视机及家俱、购买礼品(9030元)、为李慢慢购买的戒指一枚(2500元)等发票和相关票据均由葛雪峰提供。葛雪峰因与李慢慢订婚,给其下彩礼36000元,通过中间人交给了李全民;给付洗脸礼600元。双方结婚当日葛雪峰通过中间人给李全民现金5000元。
原审认为,葛雪峰与李慢慢同居时间短,葛雪峰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36000元和5000元,李慢慢和李全民应适当返还。葛雪峰请求的礼品礼、见面礼及洗脸礼和戒指一枚,不予支持。李慢慢称彩礼用于购买家电,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慢慢、李全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葛雪峰彩礼32800元(41000元的80%)。二、驳回原告葛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00元。
上诉人李慢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给付彩礼41000元错误,被上诉人给付彩礼27000元,已用于购买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2、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短,葛雪峰无故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返还彩礼不当,原判返还80%的彩礼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葛雪峰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李全民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慢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李慢慢之弟李超出庭证明彩礼为27600元。被上诉人葛雪峰质证认为李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实。
本院认为,葛雪峰为结婚给付李慢慢的彩礼,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彩礼应依法返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认定葛雪峰一方给付李慢慢一方的彩礼共计41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李超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彩礼为27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李慢慢一方返还彩礼的80%即328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慢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慢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刘 凯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王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