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芝忠,男,住沈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芹,女,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艳红,女,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章,男,住沈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男,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芝忠、赵凤芹、谢艳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士章、王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沈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芝忠、赵凤芹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王振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王振与被告谢艳红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l6日,原告王振与被告谢艳红订立婚约,当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6000元及其它礼品。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方根据原、被告在此之前的商定,原告方一次性给付被告70000元。2013年农历1月16日原告王振与被告谢艳红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王振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谢艳红于2013年5月回家,后谢艳红发现怀孕,到周营乡卫生院做了清宫手术。由于原告王振与被告谢艳红经常生气,以至于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3日,被告谢艳红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王振1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谢艳红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没有对本案争议的70000元作出处理,并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济困难为由驳回了原告王振对彩礼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振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2日原告王振撤回上诉。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70000元款该不该返还,应该返还多少。原告诉称该70000元是原告方交给被告保管的房屋补偿款,被告方只认可5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其余20000元是彩礼款。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70000元是原告王振和被告谢艳红婚前原告方一次性给付被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70000元中包含有20000元彩礼款,且在原告王振和被告谢艳红离婚诉讼中,沈丘县人民法院(2Ol3)沈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的彩礼问题作出处理,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已给付原告王振10000元,且有汇款条作为证据,原告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款有其他用途,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现原告王振与被告谢艳红已经离婚,被告对其占有的原告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艳红、谢芝忠、赵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王士章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艳红、谢芝忠、赵凤芹负担13O0元,原告王振、王士章负担250元。 上诉人谢艳红、谢芝忠、赵凤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谢芝忠、赵凤芹不是房屋补贴款的占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本案涉及的房屋补贴款只有50000元,并不是70000元,其中的20000元是属于彩礼款,原审将这20000元的彩礼款认定为房屋补偿款并要求一并返还是错误的。且另外5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上诉人已经带至被上诉人的家中,作为生活开支双方已经使用,原审再判决予以返还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振、王士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载明,本案涉及的房屋补偿款系经媒人之手交付给了上诉人谢芝忠和赵凤芹,故在王振和谢艳红解除婚姻关系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谢芝忠和赵凤芹一并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关于谢芝忠、赵凤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7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中有20000元属于彩礼的范围,但其在涉及双方彩礼问题的(2013)沈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向法庭作出如上的说明,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双方彩礼并不包含上述20000元的事实,故原审对其在房屋补偿款中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谢芝忠、赵凤芹、谢艳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