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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平诉季纯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王志平,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显示住址固始县分水亭乡营业所家属院,现住址固始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女,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季纯华,男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王志平,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显示住址固始县分水亭乡营业所家属院,现住址固始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女,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季纯华,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陈集乡。

被告李峰,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城关。

原告王志平与被告季纯华、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志平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平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季纯华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季纯华出具借条,被告李峰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要求被告季纯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李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王志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原、被告的身份证;

2、被告出具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被告季纯华、李峰未作答辩。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6日,被告季纯华向原告王志平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王志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据、经借到王志平现金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到期还清,特立此据。保证人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全部偿还。被告季纯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李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王志平又与被告季纯华、李峰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载明计息方式为放款前一次性全部结完,以实际还款日计算利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载明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除按约定利率计息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季纯华在2013年8月份、10月份共计还款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拖延至今。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季纯华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李峰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平以被告季纯华借款,被告李峰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季纯华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李峰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查,原告提供的有借据原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以及担保的事实,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告王志平是债权人,被告季纯华、李峰是债务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债务。被告季纯华有义务清偿此笔债务。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在借款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违约金是双方在借款时的自愿约定,被告季纯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峰在被告季纯华借款时,自愿为被告季纯华借款5万元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主债务人季纯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纯华借原告王志平款项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志平,违约金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息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季纯华已付的10000元,双方在结算后扣除。被告李峰对上述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被告季纯华、李峰共同负担。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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