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444号 原告赵红亚,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斌,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赵红亚与被告袁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红亚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亚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使用费为人民币6万元,若到期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借款方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给被告汇入了约定的借款金额,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 原告赵红亚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 3、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以及被告认可借原告的款项。 被告袁斌未作答辩。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0日,原告赵红亚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袁斌作为乙方(借款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预借工程款金额,乙方向甲方预借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二、借款用途为山东省济宁市金乡蒜都天兴大厦项目工程用款。三、预借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乙方预借工程款需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标准为占用使用费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00)一次性付清。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2年11月0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乙方账户,借款期限以实际到账期限为准。借款人用户名袁斌。六、保证条款。七、违约责任,其中第二项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赔偿金。第三项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预借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除应按原有约定继续承担预借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归还义务外,并按未归还预借工程款总额的30%支付一次性违约赔偿金。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有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方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袁斌给原告赵红亚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红亚现金贰佰万正,¥2000000,一个月归还。借款人袁斌,2012.10.30。2012年11月1日,原告赵红亚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袁斌汇入款项194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斌至今未偿还借款。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赵红亚要求被告袁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赵红亚以被告袁斌借款到期后未还为由,要求被告袁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原告为此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诉讼中,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原件等证据材料,经过当庭核实,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的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原告赵红亚是债权人,被告袁斌是债务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债务。被告袁斌有义务清偿此笔债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资金占用使用费,没有直接约定利息,实际上资金占用使用费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应当是利息的书面约定,且标准在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内,应当认定是利息。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且约定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鉴于被告袁斌在实际中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且给原告赵红亚造成了实际损失,袁斌没有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赵红亚在请求被告袁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袁斌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且该违约金已充分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显属不当;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红亚在实际中借给被告袁斌款项是194万元,原告将6万元提前扣除,又在本金中计算系重复计算,应当以实际借款194万元计算本金和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斌借原告赵红亚款项本金19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被告袁斌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82000元(违约金按照194万元本金计算),该款项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红亚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27600元,原告赵红亚负担900元,被告袁斌负担26700元。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