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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珍与陈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94号 原告赵连珍,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明华,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94号

原告赵连珍,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明华,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显山,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41号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男,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连珍与被告陈明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珍诉称:2014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明华驾驶豫SL2516轿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蓼城大道与中山大街交叉口北一百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L2516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441.22元(附赔偿清单)。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原告身份证、户口材料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主体身份、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明华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明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陈明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证明被告陈明华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原告的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票据、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和医疗花费情况。

5、固始县中医院证明材料和领薪结算发名册;证明原告在

退休后被返聘,又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情况。

6、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情况。

7、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

8、交通费用、住宿费用,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以及亲属

往来探视产生的费用情况。

被告陈明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明华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涉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

3、给原告垫付的款项,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2900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辩称:第一,审查事实与相关证据后,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赔偿;第二,关于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要合法,有证据支持,要合理合法;第三,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17天,应当按照117天计算相关费用;因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医保范围赔偿。原告是退休人员,有工资待遇,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用;若原告在退休后在上班,应当有确实的证据材料;并且月工资超过3500元,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虽肯定要发生,但应当提供司法鉴定,医务科没有资格出具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形式上有瑕疵,是单方委托,要求给予10天的期限,若超过十天期限,法院该怎么审理就怎么审理。原告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不能认定,应当酌定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3000元确定。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双方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明华驾驶豫SL2516号车辆沿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蓼城大道与中山大街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赵连珍撞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连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连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载明,继续药物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意见。原告赵连珍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7282.43元。2014年10月11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给原告出具了“关于赵连珍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委托人为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评估咨询意见为,赵连珍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费用为5392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医务科没有资格出具,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同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赵连珍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结论为赵连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两被告认为残疾鉴定形式上有瑕疵,要求重新鉴定;但两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递交申请。原告赵连珍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明华辩称已垫付费用29000元;原告赵连珍已认可收到垫付款26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连珍在诉讼中提供了固始县中医院的证明材料,证明赵连珍系固始县中医院退休返聘医生,2014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到医院正常上班。其中在2013年至2014年4月间月工资为4000元;并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的领薪表册,领薪表册显示,赵连珍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车旅费用票据,显示金额共计2025元。被告陈明华驾驶的豫SL2516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明华,注册时间2011年7月20日;陈明华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驾驶证副证记录“请于2017年5月1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明华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豫SL2516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机动车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的书面约定。。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伤残等级鉴定能否认定?

2、原告的住院天数、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

3、原告其余请求如何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赵连珍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诉讼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赵连珍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陈明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原告赵连珍没有过错,被告陈明华负有全部过错。原告赵连珍因自身没有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明华是直接侵权人,又负有全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明华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的事实(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可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直接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明华承担。原告的具体请求中,关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应承担和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查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即便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也是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在治疗过程中,救治医院综合原告的损害程度和身体状况采取的合理治疗手段和合理用药,目的是保证原告尽快得到救治,因此,原告的用药应当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进行医保审查意见,本院认为,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明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审查的意见,综上分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是经救治医院出具,内容客观、具体,并无不当,应当认可。原告的残疾等级鉴定,被告也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具体,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依据病例确定的时间为准,应当是117天。原告的误工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原告提供的有每月的领薪表册,又有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固始县中医院返聘工作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虽有请求,但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具备被抚养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和残疾等级,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适当,应当认定。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病例和行业标准等因素审查后确定。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明华已垫付的费用(具体垫付款数双方在执行期间再结算),在执行结算后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连珍的损失中,医疗费用42674.43元(含二次手术费用53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3510元(省内每天30元、计117天),营养费用2340元(每天20元、计117天),误工费用31560元(到定残前一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时间共计240天),护理费用10501.92元(每天29041/365元、计132天、含二次手术的时间),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结合残疾等级,即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共计142582.41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102857.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524.43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41382.41元。

原告赵连珍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陈明华承担。陈明华已垫付的费用,具体款数双方在执行结算后扣除。

驳回原告赵连珍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陈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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