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柏晶,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福中,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张国侠,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柏晶与被告李福中、张国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玲,被告李福中、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晶诉称,2014年9月3日,我在固始县蓼北路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正常行走时,被被告李福中驾驶的苏B9L596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福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医疗花费6844.77元,因为之前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作了膝关节置换手术,事故造成左膝左伤,后去洛阳正骨医院做了检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8525.0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3、被告张国侠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4、被告张国侠行车证复印件、李福中驾驶证复印件;5、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磁共振申请单复印件。6、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含出院小结)7、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8、固始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作出的诊断证明书;9、原告赴洛阳检查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10、原告在洛阳检查时购买的轮椅、拐杖收据及发票。11、赔偿清单一份,总计损失38525.08元。 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质证,对前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显示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损伤,膝关节置换手术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七票据上显示有手术费用146元,与原告陈述不符;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原告在洛阳检查时间为在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因此原告赴洛阳检查是人为扩大损失,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十原告身体原本有疾病,轮椅等医疗器具是否因本次事故产生不明确,且票据上没有时间和购买人信息,收据有改动,因此有异议。证据十一赔偿清单,医疗费应对正常检查费用支持,不支持膝关节置换手术费用;对洛阳正骨医院票据费用不支持;医疗器具费用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赔偿标准不能依据城镇职工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医嘱,不支持;关于护理费用仅支持住院期间71天,一人护理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医院伙补无异议;住宿费不支持;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李福中质证并辩称:我的车辆是全保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600元的门诊费用,票据都在我这,并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的押金。 被告张国侠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因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仅限于实际用于治疗该起交通事故伤害的医保范围内用药,对于事故伤情外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加以认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李福中驾驶苏B9L596轿车沿蓼北路右转进人民医院时,将步行人柏晶撞伤。后经固始县交警部门第20141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福中负全部责任,柏晶不负责任。原告柏晶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6844.77元,门诊医疗费1020元,出院诊断:1、左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后;2、左膝关节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患肢功能锻炼,患肢部分负重行走;3、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前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做了左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因该次事故致其左膝关节外伤,赴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检查,并购买辅助器具花费6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福中垫付1600元住院费及1020元门诊医疗费,庭审时原告认可1600元住院费包函在医疗费中,门诊医疗费1020元同意计入医疗票据中,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李福中在固始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称治疗期间支取4300元。因车故车辆以张国侠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594.77元(未含门诊票据102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误工费10957.99元、护理费136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及住宿费528元,合计38525.0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李福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赴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但其主张检查费750元,未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故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任职单位的合同书及工资完税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无法认定,因其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3.99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院外护理,但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上并未注明出院休息时间,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柏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7864.77元、营养费71天×20元/天=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误工费71天×(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365天)=7384元、护理费71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5649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547.77元。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上述损失合计25547.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李福中、张国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福中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6920(医疗费2620元+事故押金4300元),由原告柏晶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福中。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李福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涂振林 审判员 喻国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曦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