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新华因与秦建锋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朱新华,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锋,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朱新华因与被告秦建锋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朱新华,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锋,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朱新华因与被告秦建锋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秦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华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一宗国有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58万元。被告保证该宗地来源合法,不与第三者发生纠纷。否者,赔偿我经济损失。当原告按协议支付价款后,发现该块宗地另有主人。致使原告付钱后不能实现使用该块土地的目的。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地款,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4万元。

被告秦建锋辩称,我出让给原告的土地,是从纪涛手购买的,原告要想实现合同的目的,应将纪涛追加为被告。纪涛返还我的地款后,我返还原告的购地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杨军从李达处以每间7万元价格购买两间宅基地。2011年4月12日杨军又将该块宗地出让给董纪侠(诉讼中秦建锋陈述董纪侠系纪涛的委托人)每间价格19.5万元。2011年5月3日董纪侠又将该块宗地出让给秦建锋,每间价格25万元。2011年5月31日秦建锋比照以上转让的合同内容又与原告朱新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该块宗地(两间)以58万元价格转让给朱新华,于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朱新华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规划要求建房。秦建锋保证该宗地来源合法真实,不与第三者发生纠纷,否者每间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朱新华的经济损失,朱新华于2011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购地款后,发现该块宗地另有主人,秦建锋无法将该块宗地交给其施工建房,又不退还转让款,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地款,承担违约金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有秦建锋为朱新华打的一份58万元收条,及被告提供的合同和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转让给自己的土地已另有主人,致使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将该宗地交给原告使用。因该宗地多次进行转让,均未进行过户登记,该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的购地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秦建锋要求追加董纪侠为被告,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购地款58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振林

审判员  张学平

审判员  梁光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