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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女,河南蓼阳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女,河南蓼阳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孟宁刚,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后,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不孝敬老人,不操持家务,不体贴丈夫,对孩子更是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在忍让,对家庭尽职尽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意见发现被告与另一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承认并保证以后改正,但原告无法原谅这一切;并于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6月1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被告仍与他人出入外地。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2013)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和原告已起诉过一次,以及双方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并有共同债务30000元。

2、QQ聊天记录和第一次开庭笔录,证明被告方有严重的过错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后双方夫妻恩爱,相互扶持,总体上家庭生活还是美满的;虽有小摩擦但属于正常。被告孝敬公婆、操持家务、体贴丈夫,对孩子更是全身心的投入。原告所述是对被告名誉的诬陷,被告保留进一步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二、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要求判决由被告抚养、监护,由原告人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原告工作繁忙、整天在外喝酒打牌,无心照料孩子。孩子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无法照料孩子。孩子给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三、原告恶意且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查明财产事实,按照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处土地使用权,总价款80万元。2012年元旦期间购置有一辆尼桑轿车,价值13.8万元。原告个人部分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财产被告均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车辆信息,证明双方有一辆尼桑牌轿车;

2、怡和新城有一处土地使用权,地号GY2008-229-D48,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处土地使用权。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5日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张某乙,现孩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上学时在被告处抚养生活,双休日与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亲在一块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3年6月13日,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6月18日,张某甲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2013年8月14日,本院以(2013)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与他人QQ聊天,与他人经常外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与他人QQ聊天的信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该份材料不真实,是虚假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在诉讼中,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有共同财产豫SGC373轿车(尼桑)一辆,系2013年购买;有土地使用权两处。原告张某甲认可轿车属实,现该车辆在张某甲使用。关于两处土地使用权,原告张某甲称,岳桥社区的一处土地使用权是3万元多元购买,因2008年张某甲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2009年已转让给他人;怡和新城的土地使用权是17万多元购买,是借钱购买的,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已以18万多元转让给他人。诉讼中,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两处土地使用权情况,怡和新城的一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张某甲以乙方的名义从固始县怡和新城拆迁建设指挥部(甲方)购买,合同名称为“关于怡和新城GY2008-229-D48号宗地住宅用地开发建设管理协议书”,面积198平方米,以17424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甲辩称已在第一次起诉前以18万多元转让给他人;但其提供的“购买宅基地协议书”显示是2013年3月16日转让给唐永红,转让价格是2180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在固始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公证文书号为(2014)固证民字第1296号。被告陈某某称原告所讲不属实,两处土地使用权是原、被告自己的现金购买,原告转让给他人,被告根本不知道。岳桥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的开庭笔录中称是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的。关于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缴纳情况,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张某甲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显示公积金状态为正常,单位和个人缴额均为1032元,账户余额为223439.41元。原告张某甲称虽然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是属实的,但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支配,现在无法分割。关于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经本院调取显示为无。被告陈某某对本院调取的情况不持异议。被告陈某某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在第一次诉讼卷宗内陈某某个人所在单位证明,陈某某个人部分是每月54元,计77个月,共计4158元。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诉称有3万元的债务,被告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能否支持?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从张某甲2013年第一次起诉到2014年8月份第二次起诉,双方分居时间虽有一年多时间,但原告张某甲就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陈某某未尽忠实义务,有过错;被告陈某某否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上显示的内容模糊,且是否属于被告陈某某自己聊天的记录尚不能认定,不能得出被告陈某某有过错或不尽忠实义务的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陈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从目前的案件证据材料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尤其是双方生育的孩子,在平时的学习和生活中双方都抚养,从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和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应当和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要求离婚未被支持,其基于离婚请求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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