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固始县城关。 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蓼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杨爱国,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2014年5月,被告及家人一起殴打原告父亲并致伤,后果严重;同月(即2014年5月),被告吴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也从2014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身份; 2、(2014)固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被告吴某某曾起诉过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但事实并非原告诉称的那样。双方自同居生活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之所以发展到今天,是因原告的父母亲不守承诺所致,原告及其父母亲同意赠与的房屋没有兑现,为此双方家庭间发生了纠纷,甚至出现暴力,也因此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2、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因是孩子出生以来一直是由被告抚养,且目前尚在哺乳期内;同时,原告收入稳定,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原告应当支付每月不少于600元的抚养费用。被告的嫁妆,应当归被告所有。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2014)固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被法院驳回; 2、孩子的出生证明及其他材料,证明孩子出生时间及婚后感情、生活开支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1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亲一块居住、生活。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及双方的家人因房屋一事发生吵、打,并致原告的父亲受伤,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至此带领孩子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9日,吴某某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甲离婚。2014年7月25日,本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未能和好,双方仍然分居生活。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张某甲诉称,在与吴某某订婚、结婚时给予被告方彩礼40000元,购买三金花费14000元,去掉开支还下余1万元左右在被告处。在山西开洗车店,双方父母亲各垫付了1000元。因被告吴某某怀孕,将转店剩余的4500元款项打入被告吴某某的卡上;在苏州市打工期间,又通过银行打入吴某某卡上8000元。房屋是父母亲购买,与父母亲、弟弟一块居住;是因被告不让原告的父母亲进屋,并殴打原告的父母亲,双方才发生的纠纷。被告吴某某辩称,彩礼情况属实,但在婚后因生活已全部开支,婚后没有存款,原告没有给被告寄那么多款项,房屋是因原告的父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前同意赠送的,后来又反悔才发生的纠纷。被告现留在原告家的海尔冰箱、空调以及洗衣机、布艺沙发等,要求在离婚时归被告所有。原告弟弟的一台三星台式电脑,被告吴某某认可在其处保管。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用如何承担? 2、原告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双方均要求抚养,从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分析,双方婚生的女儿目前只有一岁多,且又一直随被告吴某某抚养、生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孩子应当随母亲抚养生活为宜;女儿应当随被告吴某某抚养生活。原告张某甲应当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费用标准结合原、被告户籍和居住地确定。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否认,原告在与被告订婚和结婚时给予的彩礼,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同时,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婚后有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不能支持。被告吴某某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吴某某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归吴某某个人所有。原告张某甲虽在诉讼中诉称在订婚和结婚时给予被告方的彩礼,但原告张某甲未主张权利,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其余诉、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女儿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标准,每年7380元,共计16年;第一次抚养费用的给付时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后每年抚养费用的给付时间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抚养费用。 三、被告吴某某的嫁妆,海尔三门电冰箱一台、海尔柜式2.5匹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张某甲弟弟的一台三星台式电脑,吴某某应当归还给原告张某甲。上述物品,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